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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彭XX、彭XX、彭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 债权债务
  •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袁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广东XX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彭XX。


被告:彭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彭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彭XX,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中国XX。住所地:东莞市。


负责人:张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广东XX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彭XX、彭XX、彭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XX(下称东莞XX)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XX、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叶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X、被告彭XX、被告彭XX、第三人东莞XX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XX公司向东莞XX申请借款4,620,000元,并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告和被告彭XX、彭XX、彭XX分别与东莞XX签署了《保证合同》,为被告XX公司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XX公司发生重大事项,无法联系负责人,东莞XX要求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2012年6月至今向东莞XX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XX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631,193.12元。鉴于为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不只原告一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XX公司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631,193.1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彭XX、彭XX、彭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彭X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彭XX、彭XX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及指模均不是被告本人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东莞XX陈述称:本案已由案件保证人、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本案的被告彭XX、彭XX的签名是彭XX提供上述两人的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对,到第三人面前签署的,对于彭XX伪造他人签名的情况,请法庭根据法律的规定将本案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XX公司与东莞XX签订XXXXXXXXXXXXXXXXX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东莞XX在2011年1月6日一次性借出4,620,000元给XX公司,专项用于向XX公司购买“盛星”牌电脑毛织机,并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借款合同的第九条约定了XX公司、江西XX公司(下称江西XX公司)、彭XX、彭XX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XX公司、彭XX、江西XX公司相应地与东莞XX签订了《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31日,东莞XX依据其与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书面通知XX公司,要求XX公司履行保证责任。XX公司收到通知后,代XX公司归还借款本息631,193.12元。


又查明,彭XX与东莞XX签订的《保证合同》落款处除有彭XX本人签名外,尚有“彭XX”、“彭XX”字样的签名及指模。本院根据被告彭XX和彭XX的申请,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上述签名及指模均非彭XX和彭XX本人的签署和按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两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行内汇款付款通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XX公司、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案涉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亦可以依法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原告要求XX公司归还其垫付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原告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经鉴定,被告彭XX、彭XX的签字、按捺并非出自本人,被告彭XX、彭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不能要求其分担损失。本案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对于XX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因此,原告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款,可以要求彭XX分担三分之一。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偿借款631,193.12元给原告东莞市XX公司,并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XX对被告东莞市XX公司不能返还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12元,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承担。鉴定费18,265元,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XX


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


人民陪审员  叶XX



书 记 员  曾XX


  • 2013-08-19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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