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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丁XX、河南XX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平民再终字第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海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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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再审第三人)王XX,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XX(系丁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再审原告)丁XX,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一审再审被告)丁XX,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XX(系丁XX之兄)。


被上诉人(一审再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联盟路中XX。


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XX起诉被告丁XX、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原一审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22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再审本案。再审中,王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新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0)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0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次对本案再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第三人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李海洋,被上诉人丁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丁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原告丁XX诉称,我与丁XX系兄妹关系。1998年丁XX将其位于新华区焦店镇温XX的三间平房以15800元的价格卖给我。协议达成后,我当即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丁XX将三间平房交给了我,居住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丁XX之妻将我持有的三间平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骗走至今未还。2007年因该三间平房面临开发拆迁,丁XX向我出具证明,承诺一旦此房开发其将开发补偿的房屋无偿给我一套。2010年1月5日,二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署了《温XX旧村改造住户拆迁安置及工程建设合同书》,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丁XX与XX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


原审被告丁XX辩称,丁XX所诉不实,实际情况是,1998年我家乔X新居,原有的一处老房子无人居住,此时正逢丁XX一家无处安身,我未同妻子商量就让丁XX一家居住。2003年丁XX一家搬到华宝XX宿舍区居住。因该房屋年久失修,我于2007年更新把该房子修缮加固,后我母亲和我女儿一直在此居住。2007年春节我去看望母亲,恰逢丁XX也在,她哭诉说她住的地方太小,听说我的房屋要开发,求我给她一套。当时我想:这房子让我妹住妻子经常吵闹,若为此事离婚,我也先转移部分婚内财产,于是我就写下了丁XX提供的所谓‘证明’,不曾想时至今日丁XX竟以此‘证明’为由诉至法院。至于我母亲、我姐的证言,都是由丁XX诱惑所至,无稽之谈,母亲偏袒女儿,情有可原。请求依法确认我与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XX公司辩称,2010年1月5日,我公司与丁XX及温XX签订了《拆迁安置与工程建设合同书》,该合同是根据省市旧城改造政策,与宅基地持有者签订的。原告和丁XX及家庭之间的纠纷建议协商解决。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一审再审原告丁XX诉称,1998年丁XX将位于温XX二组的三间平房以15800元的价格卖给我,买卖关系已经成立。2007年该三间平房将要开发时,丁XX又给我出具证明,承诺一旦此房开发将开发补偿的房屋无偿给我一套。后来他背着我与第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企图反悔。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公正合法,应当维持。


一审再审被告丁XX辩称,丁XX起诉的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将三间平房卖给她。当时丁XX一家无处安身,我自作主张让她一家住到三间平房里。为此我们夫妻一直生气。2007年春节我去看望母亲,丁XX哭诉着让我开发时给她一套房子,为了不让母亲生气,我就抄下了丁XX提供的“证明”。原审判决不以事实为依据,偏听偏信,是错误的。我和丁XX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再审被告XX公司没有新的辩称,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纠纷。


一审再审第三人王XX述称,原审我要求参加诉讼法庭没有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丁XX、丁XX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是站不住脚的,其主要证据来自丁XX的母亲、姐姐,他们一家串通一气,转移我们的共同财产,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对于家庭共同财产,丁XX无权擅自处分。农村房屋村民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属于村集体组织。丁XX给丁XX出具的“证明”,我根本不知道,是无效民事行为。宅基地严禁买卖,原审判决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村集体组织的权利。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查明,丁XX与丁XX系兄妹关系,因丁XX借丁XX和丁XX(原、被告姐姐)的钱未还,1998年因丁XX急需用钱,丁XX无能力还款,经其母亲陈XX从中协调,丁XX代丁XX还其10000元,加上之前丁XX借丁XX5800元,丁XX将位于温XX二组的三间平房卖给了丁XX。2007年2月20日丁XX后悔,经其家人和母亲说合,丁XX为丁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将现有住房一套(平房三间)坐落在新华区温XX二组,卖给丁XX,现情况有变,改为拥有居住权,且此房开发的房屋无偿给丁XX一套,开发拥有权。丁XX”。2010年1月5日,丁XX在没有告知丁XX的情况下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温XX旧村改造住户拆迁安置及工程建设合同和补偿认定表,该合同约定丁XX应分得楼房搬迁安置面积为187.5平方米。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认为,丁XX与丁XX于1998年双方口头协商的以房抵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行为。2007年2月20日丁XX为丁XX出具的证明实质上是双方对原房屋买卖合同的变更。由于诉争房产仍然登记在丁XX名下,作为房产所有权人,丁XX与XX公司签订的《温XX旧村改造住户拆迁安置及工程建设合同书》并无其他无效事由,应当认定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丁XX将分得拆迁安置房(所有权)无偿给付原告丁XX一套,面积不小于93.75平方米,由原告丁XX优先挑选,被告XX公司协助履行。二、驳回原告丁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7元,由丁XX负担。”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2011)新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初审一致。该判决维持了该院(2010)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次再审中的意见:一审再审原告丁XX的意见,坚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具体详见我的答辩意见。其在申诉答辩中,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被告之间订立“以房抵账”合同有效,维持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及(2011)新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履行承诺、兑现住房一套执行到位(总面积平分);赔偿争议房附带的赔偿金与非法占用安置房的损失费;驳回第三人的申诉请求。且对第三人随意提供虚假证据,要求鉴定伪证、并依法追究其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再审被告丁XX的意见,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我没借丁XX的钱,不存在以房抵账的事实,我是在实属无奈的情况下,单方面给丁XX出具的“证明”,房产证至今是我丁XX的名字,我是合法的持有人,我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XX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一审再审被告XX公司意见,XX公司和温XX及温XX村民签订的拆迁安置及工程建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XX公司只对分得安置房的村民有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不负责安置房的分配,不拥有安置房所有权。


一审再审第三人王XX意见,涉案房屋系王XX与丁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丁XX与丁XX出具的协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宅基地属村集体所有,丁XX与丁XX的行为侵犯了村集体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请求驳回丁XX的诉讼请求。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次再审作出的(2014)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王XX称:7号楼901(110平方)、902(92.3多平方)房屋的钥匙已经拿到了,王XX住的7号楼901、902号不确定。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丁XX为丁XX出具的证明,确认了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故丁XX称其与丁XX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依据不足。丁XX为丁XX出具证明,实际是双方对原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原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双方的利益已经没有影响。丁XX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与XX公司及温XX委会签订旧村改造拆迁安置与工程建设合同并无不妥。丁XX为丁XX出具的证明并不影响村集体利益。丁XX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为丁XX出具证明并承诺“此房开发的房屋无偿给丁XX一套”,王XX当时是否知情系丁XX与王XX夫妻之间的事情,原审依据丁XX为丁XX出具的证明判决丁XX给付丁XX一套住房并无不妥。但判决由丁XX优先挑选,XX公司协助履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及(2011)新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丁XX将分得的拆迁安置房无偿给付丁XX一套。三、驳回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7元,由丁XX负担。”


上诉人王XX的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丁XX私自将夫妻共有房屋卖给被上诉人丁XX,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置权,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2、被上诉人丁XX与丁XX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3、原审法院任意扩大自由裁量权,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丁XX分得安置房一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丁XX主要答辩理由: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次再审作出的(2014)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取消了其优先选择权以及面积,其有意见。请求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及(2011)新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承诺、兑现住房一套执行到位(总面积平分)等。


被上诉人丁XX答辩同意上诉人王XX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意见:1、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XX公司无关。2、同意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丁XX的上诉理由。3、XX公司将补偿安置房建好后由村里负责分配,XX公司不具有安置拆迁房的所有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及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XX与丁XX的母亲及姐姐出庭证明丁XX向丁XX“以房抵账”的事实,结合丁XX向丁XX出具的“证明”内容,以及丁XX曾经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原审采信丁XX的两名亲属所作的证言,认定“以房抵账”的事实并无不当。丁XX称其与丁XX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该房屋涉及开发补偿,丁XX给丁XX出具“证明”改为拥有居住权,并承诺原房屋开发补偿的房屋无偿给丁XX一套,该“证明”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未受胁迫,应系丁XX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丁XX持有该“证明”并向法院提供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丁XX变更行为的认可。由于丁XX的原借款行为系在丁XX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为丁XX与王XX的共同债务。丁XX给丁XX出具“证明”承诺将原房屋开发的房屋无偿给丁XX一套,是对原“以房抵账”行为的变更,实际是对履行原夫妻共同债务的一种承诺,王XX是否知情以及丁XX是否征得其同意,并不影响该“证明”的效力,且该“证明”亦未侵害村集体利益。故上诉人王XX上诉称其不知情,丁XX并未征得其同意,二人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其夫妻共有财产权以及侵害了村集体利益,应予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丁XX在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中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以及请求确认“以房抵账”协议有效,请求判令丁XX履行承诺,兑现住房一套执行到位的意见,应说明其已对原诉讼请求变更。且一审法院在对原初审判决宣判前责令丁XX补交了5037元的诉讼费用,说明一审法院已经受理了丁XX主张给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丁XX应当知道其向丁XX出具书证的意思表示以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应对出具“证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判决丁XX将分得的拆迁安置房无偿给丁XX一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丁XX、王XX与丁XX系兄、嫂妹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不应因财产利益而忽视亲情,长久诉讼,导致不和,进而影响亲情关系。还望相互理解、体谅,早日息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XX


审 判 员  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  程显博



书 记 员  张XX


  • 2014-12-12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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