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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关XX、周XX、梁XX、梁XX诉钟XX、郑XX、江西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冬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梁XX。


原告:关XX。


原告:周XX。


原告:梁XX。


法定代理人:周XX。


原告:梁XX。


法定代理人:周XX。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冬亮,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


被告:郑XX。


被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台山项目安全员。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XX、关XX、周XX、梁XX、梁XX诉被告钟XX、郑XX、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安源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冬亮和被告钟XX、郑XX、被告安源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关XX、周XX、梁XX、梁XX诉称,2013年11月5日,钟XX驾驶权属为郑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铜鼓)往北(斗山)方向行驶,当日15时55分行至台山市XX时,与对向行驶由梁XX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X、梁XX、江西XX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死者与其配偶周XX自2007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的情况,原告受到以下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车辆鉴定费、车损、车上货物损失费。鉴于钟XX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一方,且钟X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郑XX,肇事车辆向XX公司投保,江西XX公司因在经批准的路段时间内施工作业,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故此,钟XX、郑XX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西XX公司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钟XX、郑XX、XX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552435.64元;二、判令被告江西XX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443256.4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事故发生的经过,②钟XX、梁XX、江西XX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③各被告主体资格;


3、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天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4、公证书,证据3、4共同证明五名原告与梁XX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梁XX的被扶养人情况;


5、新会区公安分局崖南边防派出所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南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6、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天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8、江门市新会区国家税务局及江门市新会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


9、梁国亲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据5、6、7、8、9共同证明①梁XX与其配偶周XX于2007年7月至事故发生一直居住在新会区崖门镇崖南社区(圩镇旧市场口)经营农机配件生意;②梁XX与周XX共同经营的江门市XX一直依法纳税,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10、货物损失凭证,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车辆上的货物损坏,该货值为8900元;


11、鉴定费凭证,证明原告鉴定车损所支出的费用;


12、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受害人车辆因本次事故报废,车损价值13600元;


13、收据,证明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钟XX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郑XX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XX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批单(正本),证明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


2、预付殡葬费凭证(第二联),证明郑XX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000元。


被告安源XX公司书面辩称,一、安源XX公司对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省道S273线田头杨梅至铜鼓段路面大修工程自2013年6月1日开工至今,安源XX公司在施工路段起点和终点均设置“施工期间半幅封闭、半幅通车”,“限速20公里”等明显重点标志标识。施工期间安源XX公司一直保持全路段各类标志标识鲜明、沿线交通分流措施齐全,同时现场还设定二位安全员负责。2013年10月28日在安源XX公司完成右幅部分段沥青下面层施工后开通并同时安放单向车道改双向车道警示牌、速慢行牌、20公里限速牌以及足够多的水马、反光锥设置等交通标志标识同时封闭左幅路段进行施工。由于完成施工后的右幅路段路面状况良好,部分驾驶员忽视减速慢行、限速等标志标识的存在,行驶车速较快,甚至经常出现超车现象。本次事故的发生就是由于钟XX超速行驶及梁XX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而导致的,钟XX应负主要责任,梁XX应负次要责任,安源XX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安源XX公司对除丧葬费以外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死者梁XX是农村户口,享受农村人口的福利,在本次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2、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请求死亡赔偿金,不应再有精神抚慰金。


被告安源XX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如下:


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安源XX公司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


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XX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承保情况如下: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6月21日零时至2014年6月20日24时,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二、由于XX公司尚未看到肇事车辆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资料,无法排除相应保险免责的情况,即不能确认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进行重新核定。


被告XX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钟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铜鼓)往北(斗山)方向行驶,15时55分,行驶至台山市XX时,与对向行驶由受害人梁XX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A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如下分析:“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钟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梁XX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江西XX公司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据此,认定钟XX、梁XX、安源XX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认定书于2013年11月26日向当事人宣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在宣布后三日内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害人梁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5日,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如下:车辆因交通事故损毁,无修复价值,扣除残值800元,车辆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36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除被告郑XX支付了赔偿款28000元外,其余被告均没有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梁XX、关XX、周XX、梁XX、梁XX分别是受害人梁XX的父亲、母亲、配偶和两名儿子。梁XX出生于1979年2月26日,死亡时34岁,属农业家庭户口。梁XX从2007年7月1日起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南XX(圩镇旧市场口),生前与配偶周XX共同经营江门市XX。梁XX共有四名被扶养人,分别是父亲梁XX(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仍需扶养18年)、母亲关XX(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仍需扶养18年)、儿子梁XX(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7周岁未满8周岁,仍需扶养11年)、儿子梁XX(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2周岁未满3周岁,仍需扶养16年),梁XX、关XX还有一名扶养人为其儿子梁XX,梁XX、梁XX还有一名扶养人为其母亲周XX。


又查明,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XX、受害人梁XX、被告安源XX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在事故认定书宣布后三日内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对于上述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33%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33%由被告安源XX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6401元/年,因此,案涉丧葬费应为56401元/年÷12月×6月=28200.5元。


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梁XX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因此,案涉死亡赔偿金应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因此,梁XX的生活费应为22396.35元/年×18年÷2人=201567.15元,关XX的生活费应为22396.35元/年×18年÷2人=201567.15元,梁XX的生活费应为22396.35元/年×11年÷2人=123179.93元,梁XX的生活费应为22396.35元/年×16年÷2人=179170.8元。以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40313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403134.3元应纳入死亡赔偿金的范畴。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梁XX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结合钟XX、梁XX、安源XX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9800元。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对于该票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为江门市新会区人,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和车辆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因此,本院确认其车损鉴定费为700元,车辆损失为13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车上货物损失的问题,由于受害人梁XX驾驶的是小型普通客车,且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注明梁XX驾驶的车上载有货物,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丧葬费28200.5元、死亡赔偿金XXX.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31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8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3600元,以上合计XXX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及被告安源XX公司各负责赔偿33%的比例,即(XXX元-112000元)×33%=316459.8元。扣除被告郑XX支付的赔偿款28000元,被告XX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112000元+316459.8元-28000元=400459.8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款316459.8元给原告梁XX、关XX、周XX、梁XX、梁XX;


二、被告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款400459.8元给原告梁XX、关XX、周XX、梁XX、梁XX;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65元,由原告负担3862元,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4371元,被告XX公司负担5532元;本案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应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新怡


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


人民陪审员  石XX



书 记 员  颜XX


  • 2014-05-22
  • 台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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