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龙朝斌律师
交通肇事逃亡,酒驾,致一人死亡,缓刑

案件详情

  一审

  原  告: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李XX

  被告代理律师:

  文XX [重庆XX]

  龙朝斌 [重庆XX]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XX,重庆XX律师。

  辩护人龙朝斌,重庆XX律师。

  审理经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文XX、龙朝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号牌为渝C@@小型汽车从重庆市合川区XX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同日21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12线1188+500米五尊新村路段时,因被告人李XX超车时忽视观察,撞倒横过公路的一名未知名女性,造成未知名女性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人员无责任。后经法医鉴定,死者系颅骨粉粹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X去至其二叔李XX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北门中XX附近的家中,李XX告知李XX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李XX告诉李XX在天亮以后陪同其向公安机关自首。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凌晨,被告人李XX在李XX家中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告诉公安民警其所在的具体位置。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XX在李XX的陪同下下楼来到与公安民警事先约定的合川区北门中XX附近,向公安民警投案,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XX带至合川区交巡警支队接受调查。同时将被告人李XX带至重庆市合川区急救中心抽取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还查明,被告人李XX的亲属代其向本院交来部分赔偿款20万元,用来支付被害人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承诺愿意承担因本案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文XX、龙朝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李XX的亲属积极向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并承诺不足部分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魏XX、沈XX、周X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发还清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记录及车检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火化证明,无名尸登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款收据,承诺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并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亲属代为向本院缴纳部分赔偿款,并承诺愿意承担因本案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李XX的上述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辩护人文XX、龙朝斌提出的被告人李XX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孜

  代理审判员姜辉

  人民陪审员孙邦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XX


  • 2015-11-04
  • 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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