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临 安XX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7)浙0185刑初4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 1
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本案于201
7年2月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官德政,湖北XX律师。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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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官德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通过新浪微博发布有美图手机、卡西欧相机出售的虚假信息,而后利用多微信账号向买家发送虚假身份信息、伪造的快递运单等内容骗取对方信任,后被告人××在无货源以及并未实际发货的情况下,以支付货款、补贴邮费等名义,要求买家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支付钱款,收款后即删除对方的联系方式并通过多个支付宝账户转移赃款。被告人
××利用上述手段诈骗作案4起,共计骗得人民币5800元。分别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公开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改表现较好。被告人涉嫌诈骗数额较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不良后果。被告人在公诉前积极退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没有前科,没有法定的从重情节。被告人初入社会,涉世不深,在判断力和抵抗力较弱的情况下犯错,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在自己受骗后,没有正确选择报警维权,而是选择了一种错误的追回损失的办法,导致这样的后果,其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公开发布虚假信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 程 建 新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