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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诉北XX市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5)二中行终字第9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爱利律师
通过努力,成功让法官采纳我方意见,驳回上诉

案件详情

  北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中行终字第9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XX,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xx,北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XX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XX市西城区南礼XX。

  法定代表人黄X,女,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男,北XX市规划委员会丰台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XX,男,北XX市规划委员会丰台分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北XXXX公司,住所地北XX市丰台区XX。

  法定代表人安xx,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爱利,北XX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X,北XX市XX实习律师。

  白XX因诉北XX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城乡规划管理一案,不服北XX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x,被上诉人市规划委之委托代理人张X、魏XX,一审第三人北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爱利、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2日,市规划委向XX公司颁发2014规(丰)建字00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计划文件工程名称为北XX市丰台区XX配套办公(5-1#)项目;项目性质为配套办公;建设位置位于丰台区XX;图幅号为30101-12;总建筑面积2243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7430平方米。

  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北XX市丰台区万年花城XX业主。2007年买房时,开发商称楼前空地将用于服务居民,建设26个车位。2014年10月,其发现XX公司要在此地开发建设,并称原有规划方案已经修改,原开发商北XXXX公司已经退出。白XX认为,现有建设规划与原建设规划不一致,现有建设规划严重破坏小区外部环境,降低其房产的商业价值,且对其所居住的6号楼楼体安全有严重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小区业主享有地上车位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现有建设规划严重损害业主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委辩称,XX公司向我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我委核查,XX公司申报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要求,申报材料齐全,我委依法定程序向其核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规划审批过程中,履行了公众参与程序;建设工程规划与白XX所居住的北XX市丰台区万年花城XX楼体间距符合《北XX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综上,我委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审批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白XX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白X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主张,市规划委核发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015年4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市规划委作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案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依据《北XX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XX公司向市规划委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规划委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要求,申报材料齐全,故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白XX主张规划许可对其所居住楼体安全有影响,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北XX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的要求。综上,白XX请求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白XX的诉讼请求。

  白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其利益。原《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2003规审字0541号)、2005规(丰)建字第0015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平面图,小墙北侧确有26个车位。土地管理部门未按规划图对原开发商北XXXX公司出让土地,而是错误颁发了XX丰XX用(2006出)第002162号土地证书和XX丰XX用(2014出)第00168号土地证书,市规划局在作出新规划时未审查是否与原规划冲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

  市规划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XX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规划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XX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市规划委发放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2、2014年5月21日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3、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4、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5、2010年2月23日制作的2010规条供字0024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供应)》及附图;6、2013年10月16日2013规(丰)地字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7、《北XX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8、XX丰XX用(2013出)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9、XX丰XX用(2006出)第002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0、2013年9月6日北XX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XX发改(2013)1775号《关于北XX市丰台区XX配套办公(5-1#)项目核准的批复》及其附件《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11、2014年4月1日市规划委2014规(丰)复函字0012号《关于北XXXX公司丰台区XX配套办公(5-1#)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及附图;12、2014年12月10日北XX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万年花城5-1#地块建设不当的答复》;13、北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责;14、2013年9月30日北XX市方圆公证处(2013)XX方圆内经证字第23140号《公证书》。

  在一审诉讼期间,白XX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现有建设规划与原建设规划不一致,且白XX多次因楼体安全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1、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关于对白XX等同志的信访答复意见》2份;3、2014年12月12日北XX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关于丰台区XX危改(万年花城)五号地的土地权属情况说明》;4、2003规审字0541号《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居住建筑)》及附图;5、2005年2月2日签发的2005规(丰)建字0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6、录音资料。

  在一审诉讼期间,XX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北XX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明XX公司在北XX市丰台区XX办公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因竞买报价最高,取得该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市规划委、XX公司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白XX的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白XX、市规划委和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北XX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向XX公司核发XX丰XX用(2013出)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6日,北XX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XX发改(2013)1775号《关于北XX市丰台区XX配套办公(5-1#)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XX公司开发建设北XX市丰台区XX配套办公(5-1#)项目。2014年4月1日,市规划委作出2014规(丰)复函字0012号《关于北XXXX公司丰台区XX配套办公(5-1#)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2014年5月21日,XX公司持上述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向市规划委提出核发本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同时提交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市规划委经审核后,认为申报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要求,申报材料齐全,于2014年6月12日为其颁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计划文件工程名称为北XX市丰台区XX配套办公(5-1#)项目;项目性质为配套办公;建设位置位于丰台区XX;图幅号为30101-12;总建筑面积2243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7430平方米。白XX不服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市规划委作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案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

  依据《北XX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XX公司向市规划委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规划委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要求,申报材料齐全,故颁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白XX主张规划许可对其所居住楼体安全有影响,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北XX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的要求。白振xx上诉主张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2005规(丰)建字第0015号《建设规划许可证》相冲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规划的四置范围,对白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白XX上诉主张土地管理部门未按规划图对原开发商北XXXX公司出让土地,而是错误颁发了XX丰XX用(2006出)第002162号土地证书和XX丰XX用(2014出)第00168号土地证书,因该项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白XX请求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白XX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白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白XX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天毅

  代理审判员  王 琪

  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XX


  • 2015-06-15
  •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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