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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刘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渝05民终6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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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李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泰和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9年3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四川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刘XX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基于刘XX委托其办理合同汇款相关事宜,而支付的居间服务和代理费用,其在一定程度上已完成居间和委托代理事宜,上述费用不应退还。由于刘XX不断催促还款,其才作出回复,但双方并无借款合同,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证据不足。刘XX仅能提供资金往来凭证,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其对资金往来作出合理正当解释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双方属于借贷关系,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系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刘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XX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催款至还清借款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刘XX委托孙XX通过XX公司向李XX转款10万元。2015年11月5日,刘XX短信联系李XX,要求李XX将该10万元汇回,李XX未予答复。2016年8月1日,刘XX再次短信要求李XX将该10万元汇回,李XX短信答复“晚点回复”。刘XX此后多次以短信方式要求李XX将10万元汇回。李XX于2016年10月25日短信答复“明天办不完,尽量先还你一些给你,望理解”。2017年2月27日,李XX在与刘XX的通话中,认可其欠刘XX10万元的事实并愿意向刘XX补充出具借条,并称其曾向刘XX提出出具债权凭证,但刘XX表示不需要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刘XX向李XX通过支付宝转款10万元。李XX在电话中也认可对刘XX负有10万元的债务,且表达了其愿意向刘XX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李XX抗辩双方的资金往来系李XX为刘XX提供服务而产生的服务费,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足以认定刘XX向李XX提供借款的事实,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刘XX已提供借款,李XX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间,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刘XX于2016年8月1日短信催告李XX还款,李XX回复后,至2016年10月25日刘XX再次短信催告,李XX仍未偿还,刘XX已经给予了李XX合理的准备期间,刘XX请求李XX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XX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刘XX资金占用损失。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XX应从刘XX给予其合理催告期满即2016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刘XX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刘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XX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李XX收到10万元,且李XX表示愿就该10万元向刘XX出具借条,一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1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在刘XX催收后,李XX未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李XX抗辩该10万元系居间和代理费用,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XX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瑞

  审判员熊学庆

  代理审判员王雪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X


  • 2017-12-08
  • 渝中区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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