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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7)辽01民初1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宪律师
  1、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及时向其寄送律师函   2、举证证明原告作为商标权人,其商标权均在保护期限内   3、举证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4、提供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票据,明确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案件详情

  经调查,XX公司发现XX公司经营的超市内销售的活塞耳机商品,其外包装上印有XX公司商标字样,遂公证购买耳机四个,并由XX公司出具发票。此后,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律师函,说明XX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均在保护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的商品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XX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是XX公司对侵权警告置之不理,态度消极,其侵权情节严重。

  综上,XX公司认为XX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造成了公司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500元。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销售的商品并未侵犯XX公司的商标专用权,XX公司对涉案商品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二、XX公司不应对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XX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定,XX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亦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经查,该被诉侵权商品系在XX公司经营的商铺内购买,并由XX公司为购买者出具了发票,即XX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应由其对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XX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 2017-05-23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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