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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任X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渝01刑终1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冉书平律师
提出上诉人有劝同案犯自首的情节,二审法院认定为悔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法院改判,减轻一个月量刑

案件详情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刑终185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XX(绰号红娃),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X(绰号X娃),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X(绰号顾X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冉书平,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XX,重庆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X(绰号邓XX),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彭X,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X(曾用名苟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XX(绰号地瓜,曾用名杨X),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蒋XX、任X、邓X、顾X、杨XX、彭X、周X、杨X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6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XX、任X、顾X、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顾X、杨XX、彭X、周X、杨XX等人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陈家大院”被告人蒋XX开设的赌场,欲承包赌场望风等外围工作,蒋XX未答应。当晚21时许,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顾X等人从彭X的渝C×××××帕萨特小轿车后备箱拿出砍刀和钢管,将在赌场工作的许XX脚部砍伤。因遇警用巡逻车,顾X等人驾车离开。蒋XX认为自己的赌场被砸了场子,与被告人任X、邓X、许XX商量找顾X等人通过谈判或斗殴解决此事,蒋XX准备了消防斧、砍刀等器械,并邀约徐XX、王X等人参与斗殴。随后,蒋XX多次电话催促顾X等人来解决此事。顾X与杨XX、彭X、周X、杨XX商量,准备好砍刀、钢管,决定一同前往解决此事。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大道XX见面。次日凌晨,顾X驾驶渝C×××××帕萨特小轿车搭乘杨XX、彭X,周X驾驶渝B×××××现代小轿车搭乘杨XX,共同前往约定地点与蒋XX、任X、邓X等人见面。在商谈中,顾X驾车撞向蒋XX,蒋XX逃窜。任X见状,拿出砍刀朝顾X驾驶的轿车砍去,邓X驾驶任X的渝C×××××的现代小轿车朝顾X驾驶的轿车幢去,二车均被撞停。顾X、杨XX、彭X、周X、杨XX拿出砍刀、钢管追砍蒋XX、任X、邓X等人,未追到。顾X等人返回事发地点,对任X的轿车实施砍砸,对坐在路边的许XX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经鉴定,任X的渝C×××××现代小轿车受损价值49855元;彭X的渝C×××××帕萨特小轿车受损价值5643元;许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XX于2015年7月20日投案,任X于2015年5月28日投案,邓X于2015年6月1日投案、顾X于2015年5月24日投案,杨XX于2015年6月15日投案,彭X于2015年5月5日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任X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查松柏非法拘禁案;其还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揭发陈XX、刘XX的盗窃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邓X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揭发刘XX盗窃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刘XX抓获。顾X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揭发李X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X抓获。双方已将对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并相互进行了谅解;顾X、杨XX、彭X、周X、杨XX赔偿了许XX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示的,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任X、邓X、顾X的立功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车辆维修报价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证人蒋XX、黄X、谢X、王X、陈XX、梁X的证言、被告人蒋XX、任X、邓X、顾X、杨XX、彭X、周X、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XX、任X、邓X、顾X、杨XX、彭X、周X、杨XX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蒋XX、任X、邓X、顾X、杨XX、彭X、杨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邓X、顾X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XX、任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蒋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X、邓X、顾X减轻处罚。被告人邓X、彭X、周X、杨XX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被告人任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三、被告人邓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顾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五、被告人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六、被告人彭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七、被告人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八、被告人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蒋XX提出,其有新的立功行为,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任X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顾X提出,一审未认定其有劝同案人自首的情节。其辩护人提出,顾X劝同案人自首的行为构成立功,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等辩护意见。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杨XX提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新的立功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杨XX有新的立功行为,平时表现好,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等辩护意见。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适当。鉴于蒋XX、顾X、杨XX有新的从轻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上诉人顾X、杨XX及原审被告人彭X、周X、杨XX等人到上诉人蒋XX开设的赌场要求承包赌场望风等业务未果,将在赌场服务的许XX打伤后离开。蒋XX邀约原审被告人任X、邓X及许XX、徐XX、王X等人,准备了消防斧、砍刀等器械后,多次电话催促顾X等人出来解决。顾X与杨XX、彭X、周X、杨XX商量,准备好砍刀、钢管,约定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大道XX见面。次日凌晨,双方持械驾车赶到上述地点打斗。蒋XX等人驾车赶到约定地点后,见顾X等人驾车赶来,持刀冲向顾X的车。顾X驾车追撵蒋XX,邓X见状,驾驶任X的渝C×××××轿车撞击顾X驾驶的渝C×××××轿车。顾X、杨XX、彭X、周X、杨XX持砍刀、钢管追赶邓X、蒋XX、任X等人未果后,将许XX打伤。经鉴定,渝C×××××轿车、渝C×××××轿车受损价值分别为49855元、5643元,许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蒋XX、任X、邓X、顾X、杨XX、彭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周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任X、邓X、顾X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双方相互赔偿损失并相互谅解等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案发后,上诉人顾X主动劝说并陪同原审被告人杨XX到公安机关投案。(2)上诉人蒋XX于二审期间检举孙XX盗窃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3)上诉人杨XX于二审期间检举夏XX盗窃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顾X和原审被告人杨XX的当庭供述、蒋XX、杨XX的检举材料、被检举人孙XX、夏XX的供述、被害人陈XX、蒋XX的陈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XX、任X、顾X、杨XX与原审被告人邓X、彭X、周X、杨XX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蒋XX、任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蒋XX、任X、邓X、顾X、杨XX、彭X、杨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对蒋XX、彭X、杨XX从轻处罚,对任X、邓X、顾X、杨XX减轻处罚。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任X、邓X、顾X在一审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蒋XX、杨XX在二审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顾X劝同案人自首,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但该行为可视为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彭X、周X、杨XX、邓X、杨XX有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蒋XX提出其有新的立功行为,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任X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因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不予采纳。顾X提出一审未认定其有劝同案人自首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顾X劝同案人自首的行为构成立功,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等辩护意见,经查,顾X劝同案人自首的行为依法不属立功行为,同时,顾X在本案中为首邀约,所起作用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XX提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诉意见,与其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有新的立功行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杨XX有新的立功行为,平时表现好,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鉴于新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改判。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适当,鉴于蒋XX、顾X、杨XX有新的从轻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00627号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七、八项和第一项中对蒋XX的定罪部分、第四项中对顾X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任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邓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彭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蒋XX犯聚众斗殴罪;顾X犯聚众斗殴罪。

  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刑初字第006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蒋XX的量刑部分和第四项中对顾X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蒋XX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顾X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五、对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人)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 良

  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XX


  • 2016-07-04
  • 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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