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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死亡不一定需雇主承担责任

  • 损害赔偿
  • (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11号
损害赔偿
李桂英律师 在线
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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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庭前做了很多的工作:申请调取本案死者的死亡原因的交通事故的案件材料,申请追加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为被告等。在庭审过程中,本律师进行了详细的事实分析和法律分析。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1、死者雇员罗生是基于自由意志下班后参与聚餐并饮酒,聚餐后返回途中受伤与其所受雇佣关系无关,雇主郭生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2、郭生与罗生等下班后聚餐的活动纯属个人事务,不属法律、行政法规所调整的群众性活动的范围,郭生也不是聚餐场所或事故发生地的管理人,对罗生并不负有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件详情

  被告律师出庭答辩称:罗于下班后死亡,并非雇佣活动中受伤所致,罗的死亡不是因为郭X的指令,系非劳务关系所产生的,罗的事故发生过程亦没有给雇主郭X带来相关的利益,梁X、罗X、罗X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1份。

  诉讼期间,法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10号案的相关材料,包括民事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入院记录、收费单、理赔决定通知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费用汇总表、放弃追究敬XX民事赔偿的说明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人费用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5)中一法执字第850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梁X与罗X系夫妻关系,罗X银、罗X伍与罗X威系父子关系,罗X威的父亲何XX与母亲罗X玉均已去世。罗X威生前与邱X、田X、敬XX等人均受雇于郭X在中山市沙XX陈添房屋工程从事建筑工作。

  2015年1月9日,郭X通知罗X威等人下班后一同去工地附近饭馆与房东陈X一起吃饭。期间罗X威等人均有饮酒。饭后,罗X威乘坐已醉酒的工友敬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离开返回宿舍途中,于19时44分与案外人刘XX驾驶的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罗X威、敬XX受伤。罗X威受伤后经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敬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X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5日,梁X平、罗X银、罗X伍将肇事司机刘XX、肇事货车车主郑XX以及XX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各项损失593910.88元,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10号。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赔偿梁X平、罗X银、罗X伍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60000元;郑必胜赔偿201332.78元;驳回梁X平、罗X银、罗X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梁X平、罗X银、罗X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保险公司部分的赔偿金已执行到位,郑XX应负担部分尚未执行到位。梁X平、罗X银、罗X伍放弃追究敬XX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认为郭X应对罗X威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郭X迄今除支付罗锦威工资6500元外未进行任何赔偿,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事故发生后,梁X平、罗X银、罗X于2015年3月24日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罗X威死亡一事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后不予认定罗X威死亡为工伤。

  又查: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罗X威死亡记录显示,其死于“1.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叶、右额叶脑挫裂伤…2.脑疝形成;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急性酒精中毒”。

  诉讼期间,梁X平、罗X银、罗X伍申请证人邱X、田X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邱X称:与罗X威共同受雇于郭X奇;罗X威出事当日,是郭X奇叫了所有员工去吃饭,只是说单纯的去吃饭,去了约20人,有两个员工没有去,吃饭时没有谈论工作的事情,房东也一起吃饭并敬了酒以表感谢;确认郭X奇提交的情况说明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当时没有看内容。田X称:与罗X威共同受雇于郭X奇;事发当日郭X奇叫所有员工去吃饭,共去了14、15人,其中两个没有去;大家都有喝酒,饭后罗X威坐另一工友的车回家;确认情况说明上签名的真实性,是郭X奇让签的,内容也知道一些;房东吃饭时也在场,还向工人敬酒表示感谢。

  诉讼期间,郭X奇申请追加陈X、敬XX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其申请追加理由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追加。经向郭X奇释明,郭X奇表示无意见。

  本案中,雇主郭X与罗X的雇佣关系双方没有异议。但有两个重要焦点:一、罗X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郭X是否应对罗X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本律师代理郭X出庭应诉并对本案的审理过程做了很多的工作。比如:申请调取本案死者的死亡原因的交通事故的案件材料,申请追加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为被告等。在庭审过程中,本律师进行了详细的事实分析和法律分析。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1、死者雇员罗X是基于自由意志下班后参与聚餐并饮酒,聚餐后返回途中受伤与其所受雇佣关系无关,雇主郭X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2、郭X与罗X等下班后聚餐的活动纯属个人事务,不属法律、行政法规所调整的群众性活动的范围,郭X也不是聚餐场所或事故发生地的管理人,对罗X并不负有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平、罗X银、罗X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8元(原告已预交2229元),由三原告负担。


  • 2015-11-30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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