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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鄂0607刑初2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云峰律师
经过辩护人代理案件后,通过侦查阶段、移送审查阶段工作,辩护人刘云峰在庭审中提出关于“刘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最终判处缓刑处罚的结果。

案件详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XX和刘X1乘坐刘X2驾驶的陕K×××××半挂货车沿207国道行至襄阳市襄州区XX境内一路口时,因车辆拥堵,刘X2驾车抢行时险些与同向行驶、由张X和王X驾驶的豫H×××××半挂货车发生刮蹭。张X加速追上刘X2的货车后故意别车,引起刘X2不满,二人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数次有意近距离变道别车,双方司乘人员相互对骂。行至襄州区古XX处时,刘X2驾车将张X驾驶的货车拦停,双方司乘人员下车后持车载工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XX持撬杠将王X右手打伤。张X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双方人员在现场等候处置。民警赶到现场了解相关情况时,XX对打伤王X的事实供认,但谎称名叫李X,家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XX。办案民警在全国公安人口系统核实确有此人,对比人口系统照片容貌相似,遂决定对李X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2017年4月25日,经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X所受损伤致其右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同日对李X执行刑事拘留。

  辩护人刘云峰关于“XX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XX庭审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王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王X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 2017-07-26
  •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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