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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法人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房产纠纷
  • (2017)鲁0322民初19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边学亮律师
本案严格来讲属于诈骗案件,但公安都以此纠纷为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而这类案件,对方借助公司的外壳,诈骗财产,往往难以全部要回损失。只能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挽回了部分损失。

案件详情

  审判法院: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字号: (2017)鲁0322民初1977号

  律师观点分析

  一、被告在明知涉案建筑不可能建成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

  通过签订《XXXX认购书》前后被告公司的经营状态、行为表现来判断,被告对外宣传涉案建筑将于2016年9月开工,楼盘开工需要很多准备工作,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招标选定施工单位,办理开工许可证后才能开工。

  而被告自2015年起即陷入了多起诉讼,承担了巨额债务,涉案土地在2015年就被八家法院查封,被告显然不具备继续开发楼盘的能力,就在被告根本不打算开工的情况下,仍然对外虚假宣传,低价促销涉案房屋,骗取原告信任,套取购房首付款,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原告自2016年12月得知被欺诈的事实,至2017年10月13日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现原告行使撤销权,诉求被告方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二、三、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XX认购书》签订于2016年8月6日,当时公司股东为被告三、四,2016年12月被告四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二,《认购书》签订时被告四为公司股东,因此被告四也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以欺诈手段套取原告首付款后,妄图以公司的有限责任为挡箭牌逃避责任,其行为不仅坑害了购房人,更践踏了房产交易市场中交易双方最基本的信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因此本案诉讼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作为一名善良的购房人,诚实的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却肆意践踏市场诚信原则,这不仅是对道德的冲击,更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为了维护公平正义的市场秩序,遏制房产市场中的欺诈行为,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2018-02-08
  • 高青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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