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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与高X、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8)鲁0481民初14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宗琳琳 滕州律师
本案在原告最初发生交通事故开始介入,一步步指导原告如何处理、如何收集证据,如何与对方谈判,到最后起诉,如何鉴定伤残等,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应得利益,当事人非常满意。

案件详情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书

  (2018)鲁0481民初1471号

  原告:闫X,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山东*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X与被告高X、XX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被告高X、被告都**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均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0522元(医疗费492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28562元、护理费35152.3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高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闫X驾驶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闫X受伤,车辆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被告高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809.52元。

  被告都**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高X垫付给原告闫X医疗费35809.52元认可,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合情合理部分予以承担,交强险外商业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合情合理合法的费用,对于原告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合情合理医疗费用,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原告医嘱单及体温记录单不齐全,期间有挂床现象,对于期间加强营养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最多承担医疗费的80%;对于原告居住证明及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对双方签订的四项无异议,在协议中被告驾驶人员高X自愿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陪护生活费用50元,但对于陪护人员生活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收入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收入;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职工签名处无落款时间,无法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是先补交还是一直由单位一起交纳;对交通费保险公司最高承担500元;误工费用最多承担106天,护理费用仅承担住院实际天数1人按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如伤残达到保险公司最多承担1000元。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高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西岗镇蒋庄矿XX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矿XX东首,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闫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闫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X无事故责任。被告高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高X达成协议:高X承担闫X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住院费、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陪护人员工资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每天给与生活费50元)。

  原告闫X受伤后于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23天,由闫X1、郑X护理,及非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9219.71元(含被告高X垫付35809.52元)。2017年10月24日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诊断书记载:1、左Bennett骨折,2、L1(左)、L3、4、5(右)横突骨折,3、头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0月7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2017年11月29日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诊断建议休息2月。2017年10月3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X因交通事故致L1左侧横突、L3、L4、L5右侧横突骨折并活动功能明显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为城镇居民,系枣庄XX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4、5、6三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4682.29元,事故发生后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8年1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889.06元、1487.82元、4947.44元、3314.82元、3284.38元、3395.48元、3573.16元,合计23892.16元;护理人员闫X1、郑X为城镇居民。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X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闫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X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X对原告闫X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X与原告闫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高X与原告闫X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X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高X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都**保险公司依被告高X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范围外损

  失由被告高X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49219.71元;2、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682.29元/月,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1月原告请假跨度为7个月,工资发放合计为23892.16元,原告误工损失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7个月应发数额,与事故发生后7个月实发数额相比,其间差额为误工损失,即误工费为8883.87元(误工损失4682.29元×7-23892.16元);3、护理费,原告就诊医疗机构诊断记载第一次住院83天两人护理,原告要求2人护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两个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人员闫X1、郑X均为城镇居民,闫X1护理费7734.24元(34012元/年÷365天/年×83天),郑X护理费为11461.58元(34012元/年÷365天/年×123天),护理费合计为19195.82元;4、交通费1510元;5、原告住院123天,原告要求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5元(15元/天×123天);6、原告为城镇居民,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7、原告就诊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期限两个月,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8、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200元;10、原告与被告高X约定陪护人员生活费为50元/天,系双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生活费10300元(50元/天×206天)。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8883.87元、护理费19195.82元、交通费151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合计109613.69元;交强险赔偿不足医疗费392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2864.71元,由被告都**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200元、陪护生活费10300元,合计11500元,由被告高X承担。被告高X垫付35809.52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8883.87元、护理费19195.82元、交通费151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合计109613.69元;

  二、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X医疗费392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2864.71元;

  三、被告高X赔偿原告闫X鉴定费1200元、陪护人员生活

  费10300元,合计11500元;

  四、驳回原告闫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高X为原告闫X垫付医疗费35809.52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

  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XX


  • 2018-07-10
  • 滕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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