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房产纠纷
  • (2016)沪0109民初41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黎律师
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大部分代理意见,判决让被告和第三人搬出系争房屋,酌定了违约金。该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案件详情

  原告顾XX、周XX、周XX与被告柴XX、第三人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卜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暨原告周XX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周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黎,被告柴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第三人王XX暨第三人卜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原、被告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XX公司(以下简称XX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凉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接房屋的,每逾期1日,被告应按房款的万分之五即按每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办理产权过户后,被告就没有再露面。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交钥匙交房,但被告称第三人系租客,其不肯搬离而未果,原告只得在外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判令:1、被告将系争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1,400元(以12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后,居住过系争房屋,也出租过系争房屋。2014年第三人曾强行要求住入系争房屋,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报警,王XX没有得逞。之后王XX一直骚扰被告,被告不得不搬出系争房屋。王XX后来住进系争房屋不是受被告指使,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已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被告已完成交房义务。原告应该起诉第三人迁出,如需要被告配合,被告愿意配合。审理中,被告称,如法院认为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第三人述称,系争房屋系第三人王XX的私房动拆迁后安置的房屋,两第三人一直居住在内,从未搬离过。被告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也没有出租过系争房屋。2014年6月中旬,有一帮黑社会的人到系争房屋称,系争房屋已被卖掉。王XX没有卖过系争房屋,只是王XX的前夫卜XX在2009年时借了30万元的高利贷,卜XX逼迫王XX将系争房屋做抵押,王XX在一些材料上签过字,具体签的是什么材料,王XX也不清楚。卜XX借了30万元,说好借3个月,利息6万元,故即使房屋出售,应该还有房屋出售余款应该支付给王XX。王XX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除非拿到房屋出售余款另外置换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XX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房屋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0.5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4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5年9月1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7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三)按补充条款执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订立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为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1、甲方于2015年9月1日前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付乙方,并对水、电、有线电视(若有)、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若有)进行结算……;2、甲方应在签完买卖合同后14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房屋的贷款还贷及注销;……7、违约条款: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任何违约,每逾期1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且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2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载明:甲方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屋验收交接后,与乙方共同办理水、电、燃气、电话、有线电视等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五载明,该房屋无租赁,有抵押。

  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购买甲方名下的系争房屋,合同价为140万元,因实际成交价为120万元,故中间多贷的20万元,甲方应于公积金中心放贷后2日内退还给乙方;2、……。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20万元,被告注销了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双方未签订房屋交接书,也未办理水电煤等户名变更手续。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公安局报案称,第三人未经其允许强行居住系争房屋,顾XX无法将其劝离,遂报警。现系争房屋由两第三人居住。

  另查明,2009年9月22日,王XX办理了公证委托,委托书内容为,王XX委托案外人张X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及转让过程中需王XX出面办理的如下事项:1、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代为归还上述房屋的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代为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领取房屋转让价款,并协助买受方办理按揭贷款及其他相关手续;4、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5、代为办理维修基金的交割、物业进出户手续;6、代为办理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产权过户手续。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依法所做的一切行为及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人均予享受和承担。本委托书的期限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

  2010年4月22日,张X代王XX与案外人孙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XX。

  2010年7月8日,孙XX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孙XX将系争房屋以9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以系争房屋为抵押担保,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57万元。

  审理中,本院就系争房屋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市场租金价格向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中原XX)进行了询价。询价结果为:2015年9月的价格为3,000元,之后每个月的价格在前1个月价格的基础上递增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房款收据、转账凭证、账户明细清单、房款发票、税收缴款书、公证委托书、王XX与孙XX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孙XX的契税缴款书、孙XX与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被告的契税缴款书,中原XX提供的房地产价格咨询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日前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被告主张其已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完成了房屋交付的义务,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至今也未办理水电煤等户名的变更手续,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XX已于2010年4月将系争房屋出售,后又几经转让,出售给了原告,两第三人继续占用系争房屋无法律依据,故两第三人应搬离系争房屋,被告应将系争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

  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原告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王XX就系争房屋的出售与相关责任人有纠纷的,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携本人物品搬离上海市凉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应于第三人搬离后当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

  二、被告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顾XX、周XX、周XX逾期交房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2016-11-28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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