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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X与XXX、江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赣0424民初67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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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伤残,交通事故清单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交通费等。

案件详情

  一、案情简介

  被告冷X驾驶赣A××小型客车沿大桥——小斗岭行驶至大桥——小斗岭渣津XX路段时,与原告樊X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樊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律师起诉意见

  被告冷X驾驶赣G×号小车在大桥至小斗岭渣津X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元(医药费×元、误工费×元÷12个月÷30天×150天=×元、护理费×元÷12个月÷30天×6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元,还应赔偿原告×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冷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XX各项损失24838元;

  2、被告江西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冷X、江西某公司承担470元,由原告樊XX承担154元。


  • 2017-11-20
  • 修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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