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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苑xx、苑XX、第三人辽源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江XX)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8)吉0723民初2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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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苑XX、苑XX、第三人辽源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江XX)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23民初2282号 排除妨害纠纷 一审 民事 乾安县人民法院 2018-12-20

  原告:吉林XX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去湛江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X0701MAOY4DDM8H。

  法定代表人: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洪阳,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被告:苑XX,女,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被告:苑XX,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乾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吉林XX律师。

  第三人:辽源市XX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步行街中段中江XX,注册号220XXXX0008498。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苑XX、苑XX、第三人辽源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江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洪阳、王XX、被告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排除被告对原告的合法处分行为的妨害。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乾安县XX于2018年3月15日下发征收决定,对水利局北区块进行棚户区改造,我单位在乾安县2017-2018年棚户区改造征收房屋拆除项目进行的公开招标中中标,征收部门于2018年6月陆续与被征收户签订补偿协议,但2018年6月22日,我单位在对水利局北侧已签约需要拆除的房屋进行合法拆除的工作中,遇到被告无故、多次阻拦,包括坐在施工队钩机的链条上、站在钩机前致使钩机无法工作等恶劣行为。被告的一系列行为致使原告的拆除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且造成原告方的相关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

  苑XX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2008年被告苑XX已经与中江XX签订了购买拆迁房屋残值的《协议书》,苑XX以十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拆迁范围的房屋,苑XX拆迁一部分后,余下的部分由于什么原因没有谈成,苑XX并不知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被拆迁地块在2008年由中江XX进行开发,应继续由中江XX拆迁,乾安县政府不能又通过征收程序进行拆迁,苑XX与中江XX有拆迁合同,对拆迁范围内的残值具有所有权,征收部门不能再次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拆迁。三、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向征收部门主张,对被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中江XX述称,一、本案被告苑XX、苑XX不是第三人公司的职工,第三人也不认识二被告。二、中江XX对被告提供的《拆除协议》不知情,我公司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此协议;在协议首部所署“辽源XX公司”不是我公司所为,在协议落款处签名的李XX、苑XX也不是我公司所为,二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我公司授权,公司根本不认识李XX、苑XX。三、公司对协议书所涉内容不知情,从未委托任何人做拆迁工作,也从未向任何人收取过什么“壹拾万元”。被告提供的三张收条公司不知情,收款人不是我公司的人,虽收款单位书写我公司的名字,但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也充分说明这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拆除协议》上也没有我公司公章,说明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被告的诉讼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辽源市XX公司开发鼎盛时代小区情况的说明》虽然未加盖乾安县XX公章,但其与第三人中江XX提交的《关于乾安县鼎盛时代家园区块资产评估的相关事宜》、乾安县项目开发建设办公室《关于辽源市中江集团招商引资情况的说明》、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中江XX签订的《协议书》、中江XX与大连XX公司、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关于省委领导对乾安县棚改项目批示落实情况的督查调研报告》可以相互印证,能够比较客观的说明中江XX开发乾安县鼎盛时代小区的经过及现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拆除合同书》、《关于乾安县XX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乾安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城中村)外围区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序号为048、059、276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及乾安县公安局昆池派出所对苑XX、高XX的询问笔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拆迁行为属于合法行为。通过《关于辽源市XX公司开发鼎盛时代小区情况的说明》及中江X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区块原告由中江XX开发,现中江XX已经撤出该区块,由乾安县XX对该区块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乾安县XX成立乾安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领导小组办公室,代表乾安县XX行使职权,现乾安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XX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书》,委托XX公司进行拆除施工和渣土清运,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XX公司有权对涉案区块已经被政府征收的房屋进行拆迁,XX公司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受到妨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排除妨碍,故原告的拆除行为及诉讼主体资格均系合法的。3.对于被告提交的《拆除协议》一份、交款收据三枚、《拆迁验收单》四枚及证人刘XX的当庭证词。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苑XX等人在中江XX开发乾安县鼎盛时代小区时,确实参与了部分房屋的拆除工作,但不能证明苑XX等人现在有权拆除房屋。首先,中江XX并不认可《拆除协议》的有效性,也不承认收取过购买残值的价款。协议中虽然有甲方人为署名中江XX,但落款处没有中江XX的公章,被告也不能提供在协议中签字的李XX具有代表中江XX签订协议的授权或职权。其次,被告签订《拆除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按照当时执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第十一条:“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在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提供其具有拆迁的资质,故无论被告系受中江XX的委托拆迁,还是通过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取得拆迁业务,均不符合该行政法规的规定。3.乾安县XX在关于中江XX开发鼎盛小区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在中江XX的整个拆迁过程中,乾安县住建部门共两次发放了拆迁许可证,分别为:2007年第010号,拆迁期限2007、9、1-2007、10、1;2010年第03号,拆迁期限2010、9、1-2010、12、1,按照当时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无论是中江XX,还是被告在拆迁期限外均没有权利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衔接及过渡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生效-2011年1月21日废止)实施期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在城市区划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生效,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07年7月,中江XX开发乾安县鼎盛时代小区,并与乾安县住建局签订了棚改协议书,但在拆迁许可的期限内并未完成房屋拆迁工作。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已经届满或失效后,乾安县XX及有关部门有权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法启动征收补偿程序做出征收补偿决定。乾安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领导小组办公室代表乾安县XX与原告XX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书》系合法有效,系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来实施房屋征收行为,二者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合同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现XX公司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受到二被告的阻拦妨碍,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履行《房屋拆除合同书》,将使原告遭受财产上的损失,二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应予排除。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苑XX、苑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吉林XX公司合法拆除房屋行为的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苑XX、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查 多

  人民陪审员  朱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健平

  书 记 员  张XX


  • 2018-12-20
  • 乾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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