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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XX诉被告广元市XX公司、钱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苍溪民初字第2252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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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侯XX,男,生于1966年5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被告广元市XX公司。

负责人李X。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XX律师。

被告钱XX,男,生于1953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

原告侯XX诉被告广元市XX公司、钱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广元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2008年6月,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买重型货车一辆,登记牌照川HXXX号,挂靠在被告广元市XX公司名下,并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营运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以及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均由公司统一购买,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运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交付给公司。挂靠关系开始每月向广元市XX公司交纳挂靠费70元,从2010年每月涨至200元。而且,每年应当交付多少保险费,都由被告广元市XX公司副经理即第二被告钱XX以电话或者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即按钱XX电话或者短信要求将保险赔费全额汇给公司,年年如此。2014年6月25日,第二被告钱XX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需向分公司交保险费总计13896元,由分公司购买挂靠车辆新一年的保险,原告收到第二被告短信后,即按短信要求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

2014年8月3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川HXXX号重型货车载货沿连霍高速行驶至北幅825公里300米时,与魏海军驾驶的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当地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损失达10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打电话给第二被告钱XX要求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估损,钱XX答复没有为原告车辆购买车损险。被告钱XX作为第一被告负责承办挂靠车辆保险的负责人,应当知道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是机动车首先应购买的“三大”基本保险,钱XX擅自决定不给原告车辆投保车损险,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应有的赔偿。钱XX应对原告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钱XX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广元市XX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等损失共计100773.50元。

被告广元市XX公司辩称,公司并未要求都买车损险,保险卡一直都是原告在保管,车辆的损失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是负全责,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XX辩称,本被告是广元市XX公司负责安全的副经理,保险是车主拿钱,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乘座险是必须买的,按揭车在两年内必须买车损险(贷款合同约定是款2年还清),两年后按揭款还完了就由车主自由选择是否买车损险,保险是由原告决定,本被告只是帮原告买。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侯XX在苍溪县XX按揭借款20万元购车,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苍溪县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按揭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侯XX将按揭借款购买的川HXXX号汽车及川H0115拖挂车挂靠在广元市XX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08年6月25日,广元市XX公司和原告以原告按揭购买的川HXXX号汽车为原告在苍溪县XX按揭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汽车按揭借款抵押合同》。

2008年7月29日,原告侯XX作为乙方与被告广元市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挂靠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乙方自愿要求甲方为其自有的车辆东风牵引川HXXX号车在经营过程中提供相关的服务。并以甲方的名义上户,车辆实际权属乙方所有。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一切民事及经济责任。二、协议期限为5年,从2008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三、乙方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为乙方在交警、运管、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办理车辆上户、经营证照、保险及交纳税费等相关手续,其费用在乙方足额预交的费用中支付。&hXX;。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hXX;2、车辆应按时到甲方并按规定参加保险,车辆保险范围为: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损费、乘座险、承运货物险等险种。(三者险:普通车投保额必须在20万元以上;危险品运输车辆投保额必须在50万元以上;乘座险:普通货车每座保额在5万元以上。)车辆投保后不能退保,承运重货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车辆,必须投保货物运输综合险。不按规定在甲方办理保险或脱保、漏保、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为乙方办理相关业务,且有权阻止车辆营运。3、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70元。&hXX;6、在经营中若发生交通事故、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等问题,甲方派人员协助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7、若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该车驾驶员擅自将车转借他人驾驶等其它违法违章行为,由此发生交通事或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hXX;。六、违约责任。&hXX;2、乙方按时缴纳服务费或足额预交相关费用后,因甲方失职未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承担。3、甲方代收乙方的车辆保险费后,若未按时为乙方办理车辆保险,给乙方造成直接损失由甲方承担。因乙方不按协议规定按时投保、未足额投保或脱保,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七、其他约定---3、甲乙双方必须切实履行协议,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并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被告广元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签了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服务费涨至每月200元,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未重新签订合同,但双方仍按合同在履行。2014年7月4日,被告广元市XX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发票载明:付款侯XX、2013年7-2014年8月服务费,单价200元,金额2600元。

被告提供的2011年保险单载明:川HXXX号东风挂牵引汽车(包括挂车),川HXXX号东风XX在中国XX公司保险了交强险(保险费及税3616元)、商业险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447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费138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6764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1893.60元);挂车也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费及税1600.80元)、商业险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989.6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1841.39元)。整车共计交保险费及税22565.42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费5465.63元)。2012年该车仍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但对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此项保险费1374.11元),整车共计交保险费及税15876.29元。2013年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整车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整车共计交保险费及税13856.82元。被告钱XX系被告广元市XX公司副经理,负责挂靠车辆的安全。川HXXX号东风挂牵引汽车2014年7月保险到期,因原告长期在外从事运输,很少回苍溪。2014年6月25日,被告钱XX与原告因车辆保险多次通电话后,被告钱XX又通过短信向原告说明:“侯XX,保险13896元,税330元,合计14226元。我钱XX农行卡XXX28482&hXX;&hXX;”,原告收到短信的当天向被告钱XX农行卡转款14226元。次日被告向中国XX公司为原告驾驶的川HXXX号东风挂牵引汽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驾乘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共计交保险费13856.82元。被告投保后及时将保险卡交与了原告,保险卡中也分别载明了保险险名及保险额。

2014年8月3日2时30分,原告侯XX驾驶川HXXX号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连霍高速北幅825公里300米时,与魏海军驾驶的重型货车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侯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损坏,两车受损。原告向当时交警部门交赔偿款4825元、交护栏损失费2050元;河南XX公司将川HXXX号车从发生事故的高速公路拖走,收拖车费4400元、原告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上的货物请车运至成都花费用18000元,但原告提供的是梁XX出具的从三门峡至成都拖车费18000元的收条、原告又称请车将川HXXX号车从三门峡背至广元运费9800元,原告提供了向光春出具的收条一张;车在广元XX公司修理,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载明66048.50元。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广元市XX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等损失共计100773.50元,其中维修、更换配件及维修工时费66048、50元、拖车费27800.00元、赔偿损失款6925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交纳服务费发票、短信、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销货单、收条、赔偿票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保险单、通信详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侯XX与被告广元市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保险费由原告负责,原告向被告交了保险费后被告为原告服务到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投保,保险项目有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但2012年起只有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3年整个车均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视为合同的变更,从而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该车不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达成了一致意见。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预交保险费13896元,被告收到保险费后将原告驾驶的川HXXX号车及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驾乘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共计交保险费13856.82元。此商业险种的保险范围符合双方的约定,交强险是每辆机动车必须投保的保险。被告将该车投保的保险卡交与原告,保险卡分别载明各商业险险名及保险额。原告收到被告转交的保险卡后并未提出异议,且车辆损失险保费较高,从该车历年所交险保费金额相比,2014年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应清楚,从而也证明原告对被告为其投保的项目及保险额的认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受损是事实,但原告未尽交纳车辆损失保险费的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且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经本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敏

书 记 员  张XX;婷

  • 2015-02-03
  • 苍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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