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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与张XX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0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思行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24年10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3年7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


上列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思行,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张XX、张XX、张XX、张XX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8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张XX、张XX、张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行,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张XX、张XX、张XX、张XX诉至原审法院称:张XX1949年与吴X(女,1930年10月1日出生,2009年8月19日去世)结婚,婚后生育张XX、张XX、张XX和张XX四个儿子。1977年张XX与妻子吴X商量,以吴X名义向当时的大十三里生产队申请宅基地,张XX和妻子吴X出资建房,门牌号为大×××9号院(以下简称9号院),房屋建好由吴X居住,张XX平时在外地工作,回京时也住该院。1984年张XX与李X相识,于1985年元旦结婚。当时张XX向父母提出想婚后和李X居住9号院的房屋,张XX、吴X与其他三个儿子商量后,同意该房屋由二人居住,但该院房屋并不是二人的财产。2013年3、4月份张XX、张XX、张XX、张XX相继得知,在2010年11月二人进行离婚诉讼时,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房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书中将吴X去世后本应属于张XX、张XX、张XX、张XX与张XX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房山区×××9号院的平房判归张XX一人所有,且二人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侵害了张XX、张XX、张XX、张XX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内容为“座落于房山区×××9号院平房归张XX所有”的判决。


张XX辩称:同意张XX、张XX、张XX、张XX的诉讼请求。


李X辩称:我与张XX1985年结婚后9号院内只有三间平房,后来接了一间变成四间,1994年又盖了二十多间,翻建房屋都是由我和张XX出资,张XX并未出资。我和张XX独立生活之后,老宅院里还有八间房子,其中三间西房由老大张XX居住,其他五间房屋没有人住,我们婚后又反复翻建。截止至2010年11月10日之前房屋都属于我们二人,在(2010)房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房屋归张XX所有。且现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张XX、张XX、张XX、张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与吴X育有长女张×6、长子张XX、次子张XX、三子张XX、四子张XX。张XX与李X1985年结婚。2010年11月1日张XX、李X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作出(2010)房民初字第01091号判决书,其中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座落于北京市房山区×××9号院平房归张XX所有。张XX未对此判决上诉。后张XX申请再审,2012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申字第105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XX再审申请。上述9号院宅基地由吴X于1977年向村生产队申请,张XX、李X1985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此,院内房屋多次翻建,最后一次翻建为1994年。张XX与吴X长期在郑州生活,户籍也在郑州。吴X于2009年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XX、张XX、张XX、张XX提交大十三里村委会证明,证明9号院宅基地由吴X于1977年申请,这并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情况。农村房屋应以其出资情况确定房屋归属。张XX、张XX、张XX、张XX主张上述房屋有张XX出资,只是赠与张XX、李X居住,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张XX、张XX、张XX、张X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XX、张XX、张XX、张XX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大十三里村委会证明已证明了宅基地属于吴X申请,张XX与吴X修建了房屋,张XX与李X虽曾经在此居住,但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后张XX、李X翻建房屋张XX也出了资。2、现存位于9号院房屋在翻建时使用的材料有属于张XX原有部分材料,加上张XX的部分出资,诉争房屋应当属于张XX及吴X的财产;3、张XX、李X翻建房屋时承诺房屋翻建后仍是张XX及吴X的财产。张XX、李X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01091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申字第10531号民事裁定书、大十三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01091号判决书第二项中关于“座落于房山区×××9号院平房归张XX所有”的判决是否侵犯了张XX、张XX、张XX、张XX的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XX、李X婚后在9号院内居住,且该院原有之房屋已由张XX、李X全部进行了翻建,现张XX、张XX、张XX、张XX未能充分举证在翻建时使用了原有部分材料以及张XX、吴X在翻建房屋时有出资,故宅基地虽由吴X申请,但并不因此证明诉争房屋归张XX、吴X所有。张XX、张XX、张XX、张XX称张XX、李X承诺房屋翻建后仍归吴X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01091号判决书第二项中关于“座落于房山区×××9号院平房归张XX所有”的判决并无不当,张XX、张XX、张XX、张XX要求撤销该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XX、张XX、张XX、张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XX、张XX、张XX、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3-20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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