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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崔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房民初字第060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思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崔X,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


负责人鹿XX,局长。


被告崔X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行,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XX。


负责人臧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北京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崔X、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崔X,崔X及房山公安分局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崔X驾驶车牌号为京AXXX号的小客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大街管委路东XX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崔X、徐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干骨折等。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2日住院21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崔X是房山公安分局职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崔X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9286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5元)、鉴定费3920.45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房山公安分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崔X系房山分局民警,事故发生时系正在执行职务。徐XX在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证据不足。涉案的京A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首先由交强险赔偿,超过的部分,应当由原告依法自行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崔X已经给付原告12000元现金,应当在原告合理损失中进行扣减。


被告崔X辩称: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现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诉求中的自费药和与事故无关的部分。误工费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因事故经认定为同等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5时30分,原告徐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房山区拱辰大街管委路东XX时,适有崔X驾驶京AXXX号小客车由西向南行至此处,电动自行车与京AXXX号小客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XX倒地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崔X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XX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下肢多发皮擦伤,轻度贫血。”2013年11月6日,徐XX在该院行闭合复位带锁髓内钉固定术。2013年11月22日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出院。


2014年3月2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符合Ⅹ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30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120日。原告自付鉴定费3920.45元。


另查,崔X是房山公安分局民警,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涉案的京A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徐XX为农业家庭户,其父徐XX于1953年12月19日出生。徐XX与其妻共育有三子。


庭审中,原告徐XX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崔X为其垫付了现金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户籍证明、保险单、收条、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XX与崔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徐XX、崔X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的京A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徐XX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被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房山公安分局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房山公安分局对原告徐XX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之约定,本案鉴定费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对合同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详细、具体的解释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产生效力。


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具体考虑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了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护理费、营养费损失,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按照110元/日、30元/日计算确认。三、误工费诉求,原告主张之误工期超过定残前一日,故本院计算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劳动能力酌情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四、交通费之请求,本院根据徐XX的伤情及就医就诊情况酌情确认。五、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之损失,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予以确认。六、鉴定费,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认定。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自行车损失情况,可待修理后再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等医保范围用药”的部分应当进行扣减,但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之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之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原告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5.33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徐XX在交强险之外的合理损失为(未考虑责任比例及崔X垫付现金):医疗费257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920.45元。崔X为原告徐XX垫付之12000元现金,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之医疗费用,本院在原告徐XX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九千九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万五千七百零九元三角三分、误工费一万四千元、交通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以上合计八万三千八百零九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八千五百九十三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徐XX负担九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负担一千零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邵波



书 记 员  祝婷


  • 2014-08-06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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