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
辩护人刘杰,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X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嘉定区非法行医。
2012年2月,被告人朱XX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
2014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朱XX接患者杨XX电话后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号出诊,在对杨XX输液治疗后离开。后杨XX因病情加重又电话联系朱XX,朱XX先后两次返回上述地点继续为杨XX治疗,但杨XX病情并未好转。当日15时许,朱XX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送杨XX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当日,被告人朱XX被处警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华XX、李XX、杨X、陈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朱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书 记 员 葛维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