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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凉市XX公司诉被告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崆行初字第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省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平凉市XX公司。地址:平凉市XX。


法定代表人兰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甘肃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平凉市崆峒区广成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XX,该局食品稽查局副局长(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省会,甘肃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平凉市XX公司诉被告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凉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XX、委托代理人杨XX和被告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姜XX、马省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凉市XX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平凉市工商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果袋加工企业。2013年底因果袋停产,公司库房闲置,平凉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法人代表昌XX要求租赁我公司库房存放其产品,双方协商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我公司将两处库房租赁给XX厂使用,该厂共付我公司租赁费3000元。2014年1月租期未满时,该厂因生产不合格产品被有关部门查封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我公司应当知道该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其提供贮存、保管等便利条件为由,对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没收我公司租赁费3000元,并处7500元罚款。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而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事先告知、听证,并将处罚决定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未授权的工作人员送达。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平)食药行罚食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XX厂的工商登记申请书1份8页;2、XX厂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3、XX厂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1份1页。证明XX厂是依法登记的合法企业,原告向其出租房屋是合法行为,同时也证实原告无法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其生产的乳制品是不合格产品。


被告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XX厂自2008年3月起开始租赁平凉市XX厂(后于2013年7月4日变更为平凉市XX公司,以下简称西开XX)的场地用于生产乳制品及含乳饮料,包括纯牛奶、舒化奶、酸酸乳及乳酸饮料等。XX厂因存在违法生产行为被甘肃平凉工业园区综合执法大队发现并通报我局,经我局现场检查并抽样送法定机构检验,XX厂生产的产品为《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与XX厂及西开XX相邻,XX厂在生产、销售乳产品中使用西开XX未经注册的商标。在查办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因扩大存放产品的需要,由法定代表人昌XX与原告新民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其生产库房两处(其中一处为两家共用)出租给XX厂存放产品,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租赁费用为3000元。经调查认为,原告为XX厂大批量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活动提供了存贮条件和便利,其应当知道XXXX乳业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但是放任XX厂违法生产和存贮行为发生,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客观上造成其生产的产品得以存放并进行销售,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重的社会后果,为此,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调查和告知,并作出(平)食药检行罚食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是依法作出和送达的,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类共7份:1.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1页。2.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1份1页。3.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1份1页。4.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市、县两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机构更名和职能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甘食药监人(2005)122号)1份3页。5.《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甘XX(2013)61号)1份10页。6.《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平政发(2013)133号)1份12页。7.平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平机编发(2013)118号)1份14页。均证明其具有行政执法和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为行政处罚违法事实类共22份:1.2014年4月21日《立案报告》1份1页,证明立案受理程序和案件来源程序合法。2.2014年4月23日对兰XX询问笔录1份1页,证明(1)原告向XX厂租赁库房事实;(2)原告未审查XX厂证照手续的事实。3.2014年4月24日对昌XX的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1)XX厂从2008年起即租用西开XX场地用于生产;(2)其生产产品使用西XX公司名义未经授权;(3)与原告达成租赁库房的事宜。4.2014年5月7日对丁XX询问笔录1份1页,证明原告与XX厂租赁库房的事实。5.2014年1月9日对薛XX询问笔录2份6页;6.2014年1月4日对令琳琳的询问笔录1份3页;7.2014年1月4日对吴XX的询问笔录1份5页;8.2014年1月4日对杜XX的询问笔录1份3页;9.2014年1月4日对石XX的询问笔录1份3页。上述5—9六份证人证言均证明:(1)XX厂生产时间仅为晚上,不符合正常合法的企业生产规律和特点;(2)证明原告应当知道XX厂生产不合格产品;(3)证明XX厂生产的产品没有鲜牛奶和鲜乳料。10.甘肃平凉工业园区综合执法大队《协查通报》1份共2页,证明XX厂违法生产事实。证实四十铺派出所与被告单位核查查出XX厂生产不符合食品标准产品,过期生产、夜间生产等,证实被告查处案件的来源。11.2014年1月8日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1份1页,证明依法查封库存产品的过程,证明依法查扣行为合法。12.XX厂库存外包装箱体照片1张1页,证明产品外观不符合生产实际的情况。证实原告对XX厂在外包装上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原告应该清楚知道的,而原告看到这个包装箱体后没有产生任何质疑。13.XX厂物品清查统计表1份10页,证明XX厂在原告处存放违法生产物品情况。14.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证明库房现场勘查情况,证实外包装箱的生产日期在前,包装生产的小袋显示的生产日期在后,且还有原告妻子的签字。15.现场勘查照片6张及录像资料1份4页,证明(1)原告处存放违法生产产品的事实;(2)原告应当知道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录像证明被告单位在原告出租的房屋内进行检查的时间、地点及过程。16.平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委托书、采样记录等1组31页,证明在原告处存贮的XX厂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不符合国家对食品的强制性标准。17.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函一份2页,证明西开XX未经注册登记。18.西开XX函件一份1页,证明XX厂未经授权在产品包装上标注西开XX名称。原告应该知道XX厂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事实。19.西开XX与XX厂租赁合同2份2页,证明(1)从2008年3月至2013年租赁西开XX的场地用于生产;(2)原告应当知道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事实。20.平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崆峒分局函1份3页,证明(1)2011年1月28日XX厂已被查处生产不合格产品;(2)该局依法通知西开XX停止仓储便利的通知。而原告作为一墙之隔的企业应该知道这一情况。21.XX厂产品入库平面示意图1份1页,证明原告与XX厂一墙之隔,原告对XXXX乳业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应该是知道的,而不存在不知道的事实。2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页复印件,证明被处罚人的主体资格。证实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两个企业生产经营的时间大致相同,XX厂生产什么产品,什么时间生产原告应该知道,不存在不知道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为行政处罚程序类共4份:1.2014年5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1页;2.2014年5月8日案件合议记录1份1页;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2页。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4页。以上证据均证实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合法的。


第四组证据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类: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摘录1份4页。《产品质量法》第12条、第27条、第30条、第61条和《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37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3份材料不能证明XX厂没有生产不合格产品,也不能证明原告不应当知道XX厂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存放、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3份证据,陈述XX厂是合法企业。但是,经过法庭审查,该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在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期间均已过期,不能证明XX厂是一个合法企业,故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7份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17份以及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证据均无异议,当庭已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虽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当知道XX厂存放其租赁房屋内的产品是不合格的产品,原告也没有义务去知道。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了XX厂每XX不正常的生产时间(夜间生产),存放原告库房里的产品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产品包装箱上的醒目商标是西开XX未经注册、授权的商标,同时也证明了该公司每XX的生产量、贮存量和销售量。这些证据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均应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平凉市XX公司与XX厂及西开XX均属平凉市XX企业,三公司相毗邻。2013年底原告因果袋生产停产公司库房闲置,与XX厂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的两处库房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租给XX厂使用(其中一间是双方共用),XX厂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元。XX厂每XX在晚间生产,存于原告租赁房屋内的产品上的商标是未经注册和西开XX授权的商标。2014年1月9日在租赁期间,XX厂所生产的纯牛奶、舒化奶、酸酸乳等乳制品,经平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该厂因生产不合格产品被本案被告及有关部门查封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被告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原告为XX厂大批量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活动提供了存贮条件和便利,其应当知道XX厂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但是放任其违法生产和存贮行为发生,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客观上造成其生产的产品得以存放并进行销售,侵害了公众人身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其所得租赁费3000元,并处750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涉及千家万户和每个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原告向无生产许可证的XX厂租赁房屋,为其生产、贮存和销售不合格的乳制品提供条件,侵害公民人身健康,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原告陈述不应当知道和没有义务知道XX厂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14年5月9日依法告知原告(送达回执上盖有原告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赵XX的签字),原告在期限内未陈述和申辩;同年6月6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盖有原告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丁XX的签字)。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平)食药行罚食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


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凉市XX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平)食药检行罚食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凉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兴瑞


审判员  薛 红


审判员  王 文



书记员  容XX


  • 2014-09-02
  •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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