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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包XX与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李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行)初字第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焦春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原告包XX。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包XX,女,196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XXXXX号XXX室。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焦春伟,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宁国XX。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XX。


委托代理人许XX。


第三人李X。


第三人徐XX。


第三人郑XX。


第三人李XX。


第三人李XX。


上述五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焦春伟,上海XX律师。


原告李XX、包XX诉被告李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X、徐XX、郑XX、李XX、李XX为第三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追加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XX)为被告。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包XX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包XX、刘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春伟,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杨浦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第三人徐XX、李XX、李XX及五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焦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包XX诉称,两原告婚后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平凉XXXXX弄XXX号,该房屋原承租人李XX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2009年1月该房屋被列入动拆迁范围,同年5月杨浦XX、上海XX公司瞒着原告与李XX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签约的时间在物业部门擅自确定承租人后规定的15天起诉期内,又分别将他处有住房和已离婚7年之久的第三人作为安置人口,原告包XX他处无住房且身患XXX疾病却未被安置。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要求确认上海市平凉XXXXX弄XXX号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为证明其所诉,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书,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2.本市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凭证及该房屋中的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的户籍资料。证明两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租赁人为包XX的弟弟和被拆迁房屋内的户口情况。


3.病例卡。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


4.家庭内部分配协议。证明原告李XX没有参与协商安置分配,被告李XX未经原告李XX的同意和委托擅自在分配协议上代为签字,该协议依法不能成立。


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李XX在李XX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拆迁人签订了协议,导致争议房屋无故被拆迁,使两原告失去唯一住所。


6.李X、郑XX的结婚登记证明书、李XX与徐XX的婚姻登记证明书。证明李X与郑XX登记结婚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但两人不居住在争议房屋中。李XX与徐XX于198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30日离婚,而不是户籍资料记载的2007年离婚。徐XX离婚后也不居住在系争房屋中。


经质证,被告李XX及第三人李X、徐XX、郑XX、李XX、李XX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家庭内部协商过多次,李XX也曾参加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没有损害李XX的权利,协议上“李XX”的名字确系李XX代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物业公司已经认定被告李XX为房屋承租人,因此其具有合法的签约主体资格,协议合理合法,没有损害原告的权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簿显示的是变更记载的日期,不表示2007年才办理离婚。被告上海XX公司、杨浦XX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XX辩称,物业公司指定自己为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自己与拆迁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房屋同住人对物业公司指定承租人有异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包XX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XX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上海XX公司、杨浦XX辩称,协议签订的主体合法,签约过程合法,协议内容合法,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拆迁人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该户已得到安置。原告包XX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户籍不在争议房屋内,不属于被安置人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浦XX提供证据如下:


1.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该基地于2009年1月9日经过杨浦区房地局核准后实施动迁。


2.上海XX公司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拆迁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了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对房屋进行拆迁。


3.租用公房凭证、确定承租人意见书。证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XXXXX弄XXX号二层前后楼、二层亭子间原承租人李XX已故,因家庭内部协商不成,根据公房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物业管理部门指定继续承租人为李XX。


4.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二层前、后楼12,710元/平方米,二层亭子间12,329元/平方米。


5.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拆迁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六人,分两册户口。一册户主为李XX,内有徐XX、李X。另一册户主为李XX,内有李XX、李XX。


6.李X、郑XX结婚证书。证明两人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


7.郑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XX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户籍在贵州省。


8.人口认定的报告。证明李XX、李XX、李XX、李XX、李X、徐XX、郑XX七人作为托底核定人口。


9.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验收单。证明拆迁人和李XX依法按照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单价结算对该户的房屋补偿。由于该地块是试行地块,另有15平方米面积补贴金额,在协议内也得以补偿。嗣后,被拆迁方腾空房屋交由拆迁人拆除,但动迁款尚未发放,因李XX、包XX曾要求分割动迁款起诉至法院,现该案以原告撤诉而终结。


10.支出凭证。证明动迁款因冻结未支付。


11.房屋登记扣款单。证明该户按照货币补偿后,登记购买三套住房。双方仅对房屋的购买作了确认,但实际的产权人未确定,待家庭协商后,需要办理相关手续。


12.家庭协议书。证明该户的房屋补偿款由家庭成员协商后,要求拆迁人分别对安置人员给于补偿。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租赁凭证无异议,对确定承租人意见书有异议,不予认可,因李XX未申请变更承租人,且李XX不知道也没有参加物业召集的协调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李XX更符合作为承租人的条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争议房屋由李XX和李XX出租给他人;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不予认可,是虚假的,拆迁人未根据(2007)539号文的内容进行操作,原告没有看到人口认定报告的公示,争议房屋于2009年5月17日被拆除,但该报告却在2009年5月25日出具;对证据9不予认可,协议是在指定承租人认定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签订的,李XX作为承租人在程序上、内容上存在瑕疵,不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争议房屋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拆除的;对证据10-11有异议,是李XX个人行为,原告不知情;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原告未签过字,对该协议内容也不知情。被告上海XX公司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XX及第三人李X、徐XX、郑XX、李XX、李XX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系家庭内部协商一致,动迁款分割是公平的。


被告上海XX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第三人李X、徐XX、郑XX、李XX、李XX述称,被告李XX是合法的承租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签订动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中,被告杨浦XX、上海XX公司对上海市平凉XXXXX弄XXX号一户已进行了安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经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被告杨浦XX自2009年1月9日起委托被告上海XX公司对包括上海市平凉XXXXX弄XXX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原承租人李XX已故。2009年5月13日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新的承租人为李XX。该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6人,分两册户口。一册户主为李XX,内有徐XX、李X。另一册户主为李XX,内有李XX、李XX。李X配偶郑XX户籍在贵州省榕江县定威XX,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包XX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


(二)2009年5月15日被告李XX作为争议房屋的承租人(乙方)与拆迁人被告杨浦XX(甲方)、上海XX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房屋座落在上海市平凉XXXXX弄XXX号前、后楼及亭子间,房屋类型属旧里,房屋性质属公有住房,建筑面积分别为36.19平方米及13.55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被拆除房屋经申杨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12,7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及12,32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试点基地政策规定,甲方增加乙方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居住功能保障面积补贴,补贴单价为被拆除房屋区域内市场评估均价12,433元/平方米;补贴款计人民币186,495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含15平方米面积补贴金额)人民币846,359.16元,其中价格补贴分别为人民币114,993.73元及人民币42,116.79元;乙方应当在2009年5月22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96.88元,设备迁移费1,940元;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补偿款;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并交房,甲方按基地政策发放有关费用。2009年5月17日李XX将房屋交由被告上海XX公司拆除。


(三)2009年5月25日动迁单位认定李XX、徐XX、李X、李XX、李XX、李XX、郑XX柒人作为托底核定人口。


同日,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公司在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上明确,向被拆迁户李XX发放搬场费596.88元、试点基地奖励费50,000元、速迁费40,000元、设备迁移费1,940元、阳台材料回收费1,680元、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44,870元、异地托底补贴46,864元、整单元居民全部签约搬迁奖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本案中争议房屋的原承租人李XX已故,物业管理部门指定新的承租人为李XX,故被告杨浦XX、上海XX公司与被告李XX之间具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侵害他人权利的内容,动迁单位适用的基地政策,也是有利于被拆迁户的。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不认可家庭内部安置补偿款分配协议,可以通过家庭人员协商或通过其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包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李XX、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幼君


代理审判员


丁XX


人民陪审员


陈良



书  记  员


韩XX


  • 2010-06-21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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