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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XXXX望重庆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丰法民初字第025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太乙大道XX,组织结构代码208XXXX2041-X。


法定代表人夏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重庆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XX,组织结构代码688XXXX1996-2。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的职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XXXX公司2X48000t/d新型干法熟料水泥生产线石灰石胶带机基础土建施工合同》。2010年5月6日,双方签订《XXXX公司1000万吨/年水泥一期项目(全厂综合管架基础项目)合同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XX公司即分别按合同之约定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5月10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XXXX公司使用,后被告XX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暂扣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计XXX.99元至今日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XX公司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计XXX.99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XX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和暂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计XXX.99元属实。但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应以公司总部审计后再做决定。是否支付资金利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重庆XX公司(乙方)与XXXX公司(甲方)签订《XXXX公司2X48000t/d新型干法熟料水泥生产线石灰石胶带机基础土建施工合同》。2010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石灰石胶带机基础土建新增工程补充协议》。即由重庆XX公司承建XXXX公司石灰石胶带机基础土建工程。按合同之约定,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十二、1、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至85%,经XXXX望集团监察审计部审计完毕后1个月内支付至审计额的95%,审计时间不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视为甲方已审计通过,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石灰石胶带机基础土建完工验收合格后壹年内若无质量问题,15日之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重庆XX公司即组织施工,并按合同之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2011年1月19日,该工程经XXXX公司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其使用,结算其工程总价款为362XXXX8687.68元。其保证金为XXX.38元。


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全厂综合管架基础项目合同》,即由重庆XX公司承建XXXX公司全厂综合管架基础项目建设,合同约定:……十一、1、进度款按节点进度支付,无预付款:每次支付节点进度款的80%,工程完工后经XXXX公司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至85%,经XXXX望集团监察审计部审计完毕后15日内支付至审计额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含一年)内若无质量问题,15日之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重庆XX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建设。2011年6月1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XXXX公司使用,结算其工程总价款为XXX.14元。其保证金303973.61元。


上列工程完工后,XXXX公司扣除工程总价款5%质量保证金计XXX.99元后,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给了重庆XX公司。


另查明,石灰石胶带机基础土建项目质量保证金支付的期满日为2012年2月3日。XXXX公司全厂综合管架基础项目质量保证金支付的期满日为2012年6月16日。至今XXXX公司未将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计XXX.99元支付给重庆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石灰石胶带机基础土建、全厂综合管架基础项目合同、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的石灰石胶带机基础土建、全厂综合管架基础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之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原告重庆XX公司按合同之约定己完成了被告XXXX公司的全部工程建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XXXX公司已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合同约定暂扣的保质金,其给付时间均已超过,被告XXXX公司逾期拒付,应承担给付保质金和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故被告XXXX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XX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计XXX.9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保证金XXX.38元自2012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保证金303973.61元自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0元,减半收取16990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原告重庆XX公司已垫交,被告XXXX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 芮



书 记 员 陈泓雨


  • 2014-11-12
  • 丰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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