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XX。
委托代理人陈卫兵,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X。
原告管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7月12日,被告声称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17500元,承诺两年内肯定偿还。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两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声称房子还没有拆迁没有钱还。所以,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被告吴XX向原告管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被告吴XX向原告管XX借款17500元,并约定最迟在两年后归还。后因被告吴XX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XX向原告管XX借款17500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XX支付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XXXX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吴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5XXXX040009599。
审判员 姚XX
书记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