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XX村民、被告为该村村民委员会,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北郊镇仇套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以个人宅基地使用权置换安置楼房及相关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七)项规定,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可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事项。该安置协议未经仇套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已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原告因拆迁安置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