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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苏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沪0113民初68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玲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益

案件详情

  安XX与苏X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6826号

  原告:安XX,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回亮,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苏X鋆,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樊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玲,上海XX律师。

  原告安XX与被告苏X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的委托代理人回亮、被告苏X鋆及其委托代理人樊X、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60元和诉讼费12,560元;2、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利息(以1,6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2017年8月17日止;以372,6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1室”)房屋,房屋首付款由原告支付,产权登记为双方共有。2015年6月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301室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6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301室,因被告拒绝过户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进而引发相关诉讼并产生案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

  被告苏X鋆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301室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市场价值支付被告50%房款,然原告未按约履行,系其违约在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1、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301室尚未确权,2017年6月19日被告已配合完成过户手续,仅应承担2017年6月14日至6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且应以2,040,0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不同意承担。2、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301室尚未确权,2017年6月14日经二审调解,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50,000元,因原告至今未履行,被告也未按协议履行,故不同意支付;3、律师费缺乏依据,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

  安XX与苏X鋆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1日,安XX与苏X鋆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

  2009年5月,安XX与苏X鋆共同购买301室房屋,房屋首付款由安XX支付。直至双方协议离婚,301室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7月2日,安XX与苏X鋆共同至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办301室房屋产权登记,当日苏X鋆出具《补充协议》,载明:离婚后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自愿放弃给男方安XX。2015年7月16日,301室经核准登记为双方共有。

  2016年3月6日,安XX、苏X鋆共同与案外人杨X、赫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301室售予杨X、赫X,总价款3,670,000元。

  2016年7月,安XX提起离婚后财产之诉[(2016)沪0113民初12319号],要求确认301室归其所有,苏X鋆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本院于2016年11月判决支持了安XX的诉讼请求,苏X鋆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达成如下协议:301室归安XX所有,苏X鋆协助安XX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安XX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苏X鋆房屋折价款50,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6年9月,杨X、赫X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2016)沪0113民初14741号],要求安XX、苏X鋆继续履行买卖合同,配合办理相关购房、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7年2月作出判决:安XX、苏X鋆配合杨X、赫X办理3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给杨X、赫X;杨X、赫X于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受理301室房屋过户申请当日,支付安XX、苏X鋆剩余房款1,630,000元;安XX、苏X鋆按2,04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向杨X、赫X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安XX、苏X鋆负担。苏X鋆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17日,安XX名下XX银行账户转入案件执行款1,257,380元(已扣除违约金360,060元及诉讼费12,560元)。

  以上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自愿离婚协议书》虽载有“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然对于301室房产归属并无书面形式的具体约定。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申办301室房产登记,被告苏X鋆出具的《补充协议》虽载有“离婚后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自愿放弃给男方安XX”,然对于苏X鋆放弃301室房产权利后原告安XX是否支付相应对价,该协议亦未作出详尽说明。此后,原、被告在对301室房产仍存有争议且未作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共同签订买卖合同将301室售出,进而导致买受人涉讼并产生违约金、诉讼费等违约赔偿,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双方确认的违约金及诉讼费金额,被告苏X鋆应承担50%即186,310元。至于原告安XX主张的剩余房款利息和律师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XX186,310元;

  二、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濮X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9-01-10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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