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公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关于同住人的认定

  • 征地拆迁
  • (2018)沪02民终82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文骏律师
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往往是容易引起家庭矛盾的,依法处理是解决矛盾的关键,本案就是因为对方当事人不想给予我方当事人合法的补偿款导致的,在处理案件时一定要从权利主体的认定出发,而不要意气用事或者凭观念。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当事人的父亲A与B系兄妹,A、B两人系C(2017年1月25日报死亡)、D(2001年10月5日报死亡)夫妇所生子女,E系B、F夫妇之子。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有四人,即当事人、B、F、E,户主为B。其中,当事人户籍于1990年3月23日从共和新路XXX号迁入,B户籍于2003年7月20日从济宁XXXXX弄XXX号迁入,F、E户籍于2016年12月10日从济宁XXXXX弄XXX号迁入。2017年12月8日,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12月31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XX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B(乙方,承租人)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本户征收补偿款共计5,041,920.08元。因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当事人诉至法院。

  办案经过:

  本案的关键在于弄清到底哪些人是享有动迁利益的。律师走访了解到E、F于2016年10月在杨浦区取得过福利性质分房,且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未满一年,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故主张两人不应当享有动迁利益。因此着重收集这方面的证据。

  案件结果

  确认当事人及B为权利人,当事人依法应获得征收补偿款2,661,960.04元。

  律师说法:

  1、因公有房屋动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分割而发生的纠纷,哪些人员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在涉及公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纠纷中,一个或数个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有权分得拆迁补偿款的其他人起诉的,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同住人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通知以原告地位参加诉讼的同住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被通知以被告地位参加诉讼的同住人,其在诉讼中的相关事宜,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2、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3、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前述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本解答第二条所列的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 2018-10-11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