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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汪XX、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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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浙0902民初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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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XX与汪XX、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浙0902民初917号

原告: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初,浙江XX律师。

被告:汪XX。

被告:汪XX。

被告:应xx。

被告:朱XX。

原告邵XX与被告汪XX、汪XX、应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裁定查封被告朱XX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红茅山南XXxxx室房屋一套。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初和被告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朱XX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判决四被告在汪XX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汪XX系朋友关系。四被告系汪XX的法定继承人。其中朱XX系配偶,汪XX系儿子,汪XX、应xx系父母。2014年4月8日和4月20日,汪XX分别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汪XX同时出具给原告借条。2017年11月10日,汪XX去世,原告向各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汪XX名下有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的房屋,四被告享有继承权。因汪XX的债务发生于汪XX与被告朱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现汪XX死亡,应由被告朱XX归还,四被告应在继承汪XX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债务。汪XX、汪XX、应xx辩称,对汪XX的涉案借款均不清楚,汪XX生前并未告知,直至汪XX去世后原告才提出还款要求,且该借款汪XX生前是否归还、归还多少、以什么方式交付借款均不知情,如果是在赌场交付则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朱XX辩称,该笔借款是否发生不清楚,即使存在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可能是汪XX用于赌博。涉案借款发生时,本人与汪XX夫妻关系已经不和,汪XX不会与本人说的,故不同意归还借款。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汪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张,其中2016年4月8日借条5万元、2016年4月20日10万元,证明与汪XX的借款关系;2、原告本人在中信XX的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于4月21日取款10万元,在借款次日交付,另5万元以存放在家里的现金交付;3、汪XX与被告朱XX《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登记表显示:被告朱XX与汪XX于2016年12月6日在定海区民政局登记离婚。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汪XX于2017年11月10日因“脑梗塞”死亡。

四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是否交付有异议,因其中的5万元无取款记录,对10万元并非是借款当日所取,不能证明是交付4月20日的涉案借款。对汪XX死亡事实和与被告朱XX的离婚事实无异议。本院鉴于四被告对原告持有的汪XX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涉案借款金额在20万元以下,原告以现金交付亦符合交易习惯,取款记录仅作为资金来源的参考。在原告持有汪XX出具的借条,且金额不大的情形下,可认定涉案借款已经交付。另查明,汪XX和被告朱XX名下有坐落舟山市定海区、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的夫妻共同房屋一套,离婚时未分割。至汪XX死亡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汪XX、汪XX、应xx。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汪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汪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明。在汪XX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汪XX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汪XX、汪XX、应xx均表示不放弃对汪XX坐落舟山市定海区室房屋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在继承汪XX上述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鉴于被告朱XX在汪XX生前已经离婚,并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XX作为法定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对原告要求自起诉日2018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利息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在涉案借款发生时,虽被告朱XX与汪XX夫妻关系存续,因涉案借条均无被告朱XX共同签名,原告亦未举证被告朱XX对涉案借款知情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结合在汪XX死亡前的2016年间有众多债权人向本院起诉同类借款,以及汪XX与被告朱XX在当年12月离婚的事实,四被告虽未能举证汪XX举债是用于赌博,但可认定涉案借款系汪XX生前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XX、汪XX、应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继承汪XX位舟山市定海区室房屋应继承份额为限清偿汪XX向原告邵XX的借款15万元及2018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邵XX对被告朱XX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汪XX、汪XX、应xx在继承汪XX遗产范围内承担(其中保全费1270元执行后归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朱麟如


  • 2018-06-01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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