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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黄X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云25刑终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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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云25刑终27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XX,男,1996年11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个旧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个旧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由个旧市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1,男,1960年5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住个旧市。(系死者黄X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女,1963年6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住个旧市。(系死者黄X2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XX,男,1998年1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住个旧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蒙自市XX**。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云2501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上诉人彭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彭XX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黄X2,由个旧市卡房镇斗姆阁方向驶往卡房镇咪的期方向,16时30分许车行至斗咪线K5+400米处时,彭XX驾驶的摩托车车辆前部与对向苏XX驾驶的云G×××**号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乘车人黄X2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X2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致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苏XX、黄X2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苏XX同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被告人彭XX与苏XX在现场等候处理。2018年11月12日15时10分,被告人彭XX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苏XX驾驶的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1、杨X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因被害人黄X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97240元、丧葬费47844元,共计人民币245084元。

  原审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和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彭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彭X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彭XX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苏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对黄X1、杨X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其所投保的中财XX自公司亦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黄X1、杨X11000元,不足部分中财XX自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黄X1、杨X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宜,且精神抚慰金又非本案直接经济损失,故上述两项费用,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XX、中财XX自公司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中财XX自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1、杨X的损失为11000元,余款234084元由被告人彭XX负责赔偿,苏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1、杨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人彭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1、杨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84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1、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XX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宣判后,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已赔偿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彭XX的父母与被害人父母经协商达成和解,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父母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彭XX。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彭XX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彭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作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彭XX的父母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且得到谅解,综合案件情况,依法可对上诉人彭XX从轻处理,上诉人彭XX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行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1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1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彭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郑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XX


  • 2019-08-29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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