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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与关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粤1702民初9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志飞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阳江市江城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粤1702民初910号

  原告:庞XX,男,1954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

  被告:关XX,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罗XX,女,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关XX,女,1968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阳江市阳东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XX律师。

  原告庞XX与被告关XX、罗XX、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关XX、罗XX、关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关XX、罗XX、关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庞XX(利息从2016年1月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关XX、罗XX、关XX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被告关XX向原告庞XX借款40万元(2012年9月10日庞XX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388000元给关XX,其余12000元支付现金给关XX),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关XX于当日写下借据。关XX未偿还过本金,只是分多次支付利息给庞XX,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7月10日,关XX尚欠庞XX97000元利息。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结算利息后,撕毁了原借据,由关XX于当日重新写借据,并约定该借款在2016年2月8日之前还清,关XX自愿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关XX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9月17日、2016年10月24日各还息5万元,合计15万元利息给庞XX。关XX偿还上述15万元利息,应先扣减欠息97000元后,余下53000元作为偿还2015年7月10日书写借据借本金为40万元的利息。按此方法计算,关XX偿还的利息已还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后经原告庞XX多次向三被告催还借款本息,但三被告从未偿还过该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罗XX是关XX的妻子,本案的借款是关XX与罗XX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两夫妻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夫妻共同偿还。关XX作为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人,应连带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三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给原告庞XX。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关XX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原告实际仅出借388,000元给关XX,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8,000元。二、2015年7月10日出具《借据》之后,关XX已还借款本金15万元:(一)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收条》,确认关XX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出具《收条》,确认关XX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三)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收条》,确认关XX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据此,现关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000元。三、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关XX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上也没有载明约定利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1月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四、针对本案事实问题,关XX存在如下异议:(一)原告主张借款本金通过现金支付12000元,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二)关于《欠条》的问题。1、该《欠条》只是关XX在2015年7月10日出具借据,对前段时间未还款的一种补偿利息,双方当时约定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欠条内容也注明清楚“该欠条由欠款人核对实际欠息后重新核实具体数目”,可见该欠条数额是未确定的,可能需要重新确定,确定的主动权也在关XX,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之前的借款有约定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从原告出具给关XX的《收条》内容来看,《收条》明确注明是归还“借款”而不是“利息”,15万的还款已明确约定是归还借款本金,而不是所谓的利息。同时《收条》是由原告出具,参照我国《合同法》的合同解释原则,也应作出对出具《收条》一方即原告方不利的解释,上述15万还款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就算《欠条》与本案借款有关,关XX归还15万元也不能用于抵扣之前的利息。3、《欠条》内容约定不明,存在不确定性。“由欠款人经济允许后还款”,显然就算该《欠条》真实,那么何时还款,还款的性质是归还本金抑或利息也是由欠款人决定,而不是原告;“该欠条由欠款人核对实际欠息后重新核实具体数目”,显然《欠条》的具体数额存在不确定性,还可以更改,而且更改、确定的决定权在欠款人手中,也不是由原告去确定。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XX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同意关XX的答辩意见。二、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该《答复》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两种“除外”情形之外,明确了第三种“除外”情形,即举债人的配偶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关XX提供的证据:原告庞XX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其银行账户20×××80转账388,000元到关XX的银行账户,当日关XX即将其中的380,000元转账给许XX,又于2012年9月11日将95000元转账给许XX,该388,000的用途实际由关XX直接转借给了许XX,上述证据直接证实了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关XX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知道,该388,000借款根本没有取现,也没有在关XX银行账户内停留,而是直接转给了他人,罗XX没有使用、分享该笔借款的可能,根据上述《答复》的规定,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借据只有关XX一人签名,明确约定为关XX个人债务,与罗XX无关,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罗XX知晓涉案借款事宜;(二)从借款交付及借据签写情况来看:本案借款实际于2012年9月份已经交付,但直到2015年才签写借据,中间相隔近三年时间,原告作为一个市场交易经验丰富的正常人,如果其认为日后需要罗XX偿还债务,在关XX急需借款的情况下,其完全有条件要求罗XX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但《借据》上根本没有罗XX的签名,而且时隔三年,原告也从未要求罗XX签名或向罗XX追偿过债务。因此,应认定本案债务形成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了关XX及罗XX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属于关XX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三)从罗XX的经济收入以及家庭消费来看:罗XX于武汉工业大学毕业,是名建筑技术管理工程师,2003年来到阳江工作,一直收入稳定,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9月10日,当时罗XX甚至有两份工资收入(其中一份是罗XX的老家单位,每月均有工资生活费给予),罗XX的收入水平足以应付家庭日常开支,根本没有对外举债的必要。综上,本案债务明显只是关XX的个人债务,与罗XX无关。

  被告关XX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在庞XX提供的借据上,关XX的署名仅表示“见证”,关XX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从借据上可以看出,借款内容分为上下两部分:一是说明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并有借款人关XX的署名以及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二是仅注明还款日期的内容,有关XX和关XX的署名,时间均为2015年9月1日。第二部分是第一部分的后续补充,关XX仅仅是作为第三方见证人,证实借款人的还款期限,证实这一还款期限的添加是借款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出借人单方所为。关XX根本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借据上关XX的署名未明确“担保人”或“保证人”的身份,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据上,关XX署名前根本未注明“担保人”或“保证人”的字样,而且其署名时间明显不是借款时间,如果关XX同意承担担保责任那么应该明确表明“担保人”或“保证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关XX不应被认定为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假设认定关XX为保证人,本案借款已过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借据上注明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8日,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6个月,即应于2016年8月8日截止。被关XX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关XX主张权利,而是等到2017年3月7日才起诉,因此,假设认定关XX为保证人,本案保证期限也已过,关XX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欠条》上没有关XX的签名,关XX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在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以及内容为欠被关XX利息玖万柒仟元的欠条上,仅有欠款人关XX的签名,根本就没有关XX的签名,无法证明关XX知悉这一欠款内容,因此,关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关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因借到庞XX先生现金,至现在尚欠利息玖万柒仟元整(¥97000),该利息不计利息,由欠款人经济允许后还款”。被告关XX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该《欠条》尾部备注有“该欠条由欠款人核对实际欠息后重新核实具体数目”字样。同日,被告关XX向原告庞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庞XX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关XX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该《借据》尾部备注有“注明该款在2016年2月8日之前还清”字样,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被告关XX及关XX均在尾部签名。上述《欠条》及《借据》签署后,被告关XX分别于2016年2月5日、9月17日、10月24日各还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给原告庞XX,每次均由原告庞XX出具《收条》给被告关XX收执,均载明:“今收到关XX欠款伍万元正(¥50000元)”。原告庞XX向三被告追收剩余欠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关XX于2012年9月10日向其借款4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88000元、现金支付12000元,共计400000元给被告关XX。本案提供的《借据》及《欠条》是原告与被告关XX对上述借款的结算。被告关XX则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88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关XX支付了388000元,关XX于当天通过该银行账户转账380000元给第三人许XX,并于次日再次通过该银行账户支付了95000元给许XX。庭审中,被告关XX向本院提供许XX出具的《借据》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许XX向关XX借款400000元,且该款项尚未偿还。

  再查明,被告关XX与罗XX是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XX主张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且关XX借款后即将涉案款项转借给第三人许XX,罗XX并未享受该借款的利益,罗XX有正常的工资收入,无需通过举债维持日常生活,故本案应认定为关XX的个人债务。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粤1702民初91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关XX、罗XX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金凤新XX××房的房产(房地证号: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许XX出具的证明、许XX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账户明细查询、上岗通知书、公司退养员工管理办法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关XX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多少;二、被告罗XX是否需对被告关XX的债务承担责任;三、被告关XX是否需对被告关XX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关XX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多少的问题。首先,被告关XX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关XX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且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结算,确认被告关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97000元。被告关XX主张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的记载,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8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388000元,现金支付12000元,且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关XX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XX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签署的《借据》载明的事实,故其认为借款本金为388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欠条》载明的利息97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经被告关XX与原告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7月9日,其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7000元,并签署《欠条》给原告收执,虽然该《欠条》注明“该欠条由欠款人核对实际欠息后重新核实具体项目”,但从2015年7月10日签署《欠条》至今,关XX均未就利息问题与原告之间进行重新结算,关XX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利息结算,故对被告关XX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7000元(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最后,对于被告关XX尚欠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关XX约定借款400000元应在2016年2月8日之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由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关XX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结合被告关XX的还款情况,借款本息计算如下:1、2016年2月5日还款50000元,该还款在借款利息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关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7000元(97000元-50000元);2、2016年9月17日还款50000元,截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关XX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1531.51元(14531.51元+47000元),与上述还款抵扣后,被告关XX尚欠原告欠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531.51元(61531.51元-50000元);3、2016年10月24日还款5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关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3964.39元(11531.51元+2432.88元),与上述还款抵扣后,被告关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3964.39元(400000元+13964.39元-50000元)。综上,被告关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3964.39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2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被告罗XX是否需对被告关XX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故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应根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负债原因、去向等因素综合认定。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一、《借据》为关XX自己经手向原告借款时所签写,未能证实被告罗XX对此知晓,因而并不存在关XX与被告罗XX共同举债的合意;二、从被告提交的许XX出具的《借据》、《证明》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关XX的388000元于当日便转账了380000元给许XX,次日又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95000元给许XX,故本院对涉案借款由关XX转而借给许XX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应认定被告罗XX未共同分享关XX因向原告借款而带来的利益;第三、被告罗XX工作稳定,有固定收入,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债务是用于关XX与被告罗XX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第四、原告出借款项时,若认为日后需要经手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在借款人需要且急于借款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让借款人的配偶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确认共同借款之事。因此应认定本案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综上,本案关XX经手的借款应认定为关XX的个人债务而非关XX与被告罗XX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罗XX对关XX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关XX是否需对被告关XX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的记载,关XX仅在该借据尾部签署名字并注明落款时间,该署名前并未注明“担保人”或“保证人”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借据》上并未表明关XX的身份,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关XX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关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关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63964.39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2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庞XX;

  二、驳回原告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XX负担1945元,由被告关XX负担5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XX

  书记员  敖XX


  • 2017-05-31
  •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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