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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郑XX等与泉州市xx灌区管理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7)闽0502民初3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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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育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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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XX、郑XX等与泉州市xx灌区管理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2017)闽0502民初3683号

    原告:林XX,男,汉族,1982年3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郑XX,女,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福建XX律师。

    被告:泉州市xx灌区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负责人:连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福建XX律师。

    被告:泉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赖x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福建XX律师。

    被告:泉州市xx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负责人:吴XX,主任。

    原告林XX、郑XX与被告泉州市xx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xx灌区管理处”)、泉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泉州市xx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居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育财,被告xx灌区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x居委会的负责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灌区管理处、XXXX公司、xx居委会共同赔偿林XX、郑XX因林XX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00537。5元(林XX、郑XX的损失共计4010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9984元、丧葬费31569元、误工费504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尸体冰冻费1480元,以林XX、郑XX经济损失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xx灌区管理处、XXXX公司、xx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林XX、郑XX于2008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林XX。2017年9月初转至鲤城区育群小学就读。2017年9月24日下午,林XX与同伴在泉州市XX玩耍,期间林XX从渠边护栏的一处缺口进入水渠边,后不幸滑入渠中溺亡。林XX、郑XX认为,xx灌区管理处、XXXX公司、xx居委会作为存在安全隐患的XXx乌石社区段的管理者和所有者,没有尽到应尽的维护、管理义务,致使上述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并最终引发惨案,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50%的责任,赔偿林XX、郑XX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xx灌区管理处辩称:林XX的死亡与xx灌区管理处不存在任何关联。林XX、郑XX起诉xx灌区管理处要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起诉主体错误,诉争XXx属XXXX公司所有,对XXx的管理责任也由XXXX公司承担,xx灌区管理处无义务对XXx行使管理责任。请求驳回林XX、郑XX对xx灌区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XXXX公司辩称:1。林XX、郑XX起诉要求xx灌区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无事实依据,涉诉区域水渠所有权属于XXXX公司,对水渠的管理责任应由XXXX公司承担。2。本案系侵权纠纷,林XX、郑XX应就XXXX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和林XX死亡与XXXX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林XX、郑XX提供的录像、新闻报道及派出所的材料均无法还原本案事故,应承担法律后果。3。从现场可知,XXXX公司实际已做好安全防护措施,XXXX公司在水渠旁每隔几米设立警示牌,告知水渠边的人不允许进入水渠。XXXX公司并在水渠边筑起高近1米的防护围墙,对成年人来说都不可能跌入水渠,更何况对于不到十岁的孩子,林XX系自行爬入水渠旁后不慎掉入水渠溺亡,XXXX公司履行了警示义务,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本案中,林XX、郑XX对林XX的死亡起决定性因素,林XX未满十周岁,林XX、郑XX并未尽到监护义务,林XX、郑XX的过错责任更大,纵使法院让XXXX公司承担责任,XXXX公司仅承担公平责任也不宜过高。

    xx居委会辩称:xx居委会对XXx没有管理权,虽该水渠有流经乌石社区,但该水渠的管理主体不是xx居委会,对护栏存在缺口没有日常管理义务。对林XX溺水事故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此林XX、郑XX将xx居委会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林XX、郑XX对xx居委会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林XX、郑XX作为原告已明确xx灌区管理处、xx居委会为被告,并提供了xx灌区管理处、xx居委会相应的法人信息,符合法律规定。xx灌区管理处、xx居委会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xx灌区管理处是否承担责任问题。xx灌区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一份泉州市水利局及xx灌区管理处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体现发生涉诉事故的区域为XXx,该渠所涉及的不动产权属XXXX公司所有,由该公司承担XXx资产运营及管理责任,本案应由XXXX公司负责。林XX、郑XX及XXXX公司、xx居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泉州市水利局系XXXX公司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其出具说明认为xx灌区管理处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应由XXXX公司承担责任,XXXX公司在本案中也同意由其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上述《情况说明》,xx灌区管理处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3。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发生本案事故时,死者林XX已年满9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有一定的辩识能力,应当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一定的预见和认识,在涉案水渠已建起高约68厘米水泥墙的情况下仍从水泥墙顶端护栏缺口处攀爬进入水渠,存在过错;林XX、郑XX作为林XX的法定监护人,对林XX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由于二人没有充分履行保护林XX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致使林XX溺水死亡,对林XX的死亡也存在过错;本案林XX溺亡的事故现场渠边护栏与附近民房留有缺口,XXXX公司作为XXx的管理者、所有者,应当预见到水渠的危险性,尽到审慎的安全防护义务。由于XXXX公司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渠边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对林XX的死亡也存在过错。但XXXX公司留下护栏缺口较小且在水泥墙上端,人员较难进出水渠,相对而言,XXXX公司责任较小。综合以上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林XX、郑XX自行承担75%的责任,XXXX公司承担25%的责任为宜。XXx虽流经xx居委会所在区域,但xx居委会并非XXx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对XXx护栏无日常管理义务,林XX、郑XX请求xx居委会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林XX、郑XX于2008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林XX。林XX出生后至2017年6月均居住于福建省大田县。后林XX于2017年9月起就读于泉州市鲤城区育群小学。2017年9月24日下午,林XX与同伴在泉州市XX玩耍,期间林XX从发生本案事故的护栏缺口处进入水渠边,后不幸掉入渠中溺水死亡。2017年10月13日,林XX被火化,林XX、郑XX支付晋江市殡仪馆尸体冰冻费等费用共计1480元。

    另查,事故现场渠边护栏由XXXX公司建造。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事故现场XXXX公司沿渠边均已设置水泥墙,水泥墙上再加装防护栏,发生事故现场的水泥墙高度(护栏底边距离地面)为68厘米,发生事故现场的水泥墙与附近民房有一缺口(发生事故时无加装防护栏),缺口宽度为60厘米,事故发生后该缺口现已修复。护栏缺口与水渠之间有一水泥地面,护栏缺口底边(即水泥墙的顶部)距离该水泥地面距离为85厘米。林XX系通过攀爬该护栏缺口进入水渠边后不慎掉入水渠溺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林XX溺亡的事故现场渠边护栏与附近民房之间存有缺口,林XX、郑XX主张XXXX公司作为XXx护栏的所有者、管理者,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致使XXx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对林XX的死亡存在过错,本院予以采信,林XX、郑XX请求XXXX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XXXX公司留下护栏缺口较小且在水泥墙上端,人员较难进出水渠,相对而言,安全隐患较小,责任较小;发生本案事故时,林XX已年满9周岁,有一定的辩识能力,在涉案水渠已建起高约68厘米水泥墙情况下仍从水泥墙顶端护栏缺口处攀爬进入水渠,存在过错;林XX、郑XX作为林XX的法定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林XX的死亡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酌定由林XX、郑XX自行承担75%的责任,XXXX公司承担25%的责任。xx居委会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林XX、郑XX请求以福建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2017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138元/年,以6个月计算为31569元(63138元/年×0。5年),林XX、郑XX请求丧葬费31569元,本院予以支持。林XX系农村户口,出生至2017年6月前一直在大田县居住、生活。林XX死亡赔偿金应依照2016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99。2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299984元(14999。2元/年×20年)。为办理林XX的丧葬事宜,确实会给林XX、郑XX造成误工的事实,本院酌定林XX、郑XX的误工时间为15天,林XX、郑XX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林XX、郑XX为农村户口,因此,林XX、郑XX误工费应依据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121元/年计算为4202元(2×15日×51121元/年÷365日/年)。为办理林XX的丧葬事宜,林XX、郑XX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根据林XX溺亡与火化时间及林XX、郑XX家住外地情况,本院酌定林XX、郑XX交通费2000元。林XX、郑XX之子林XX因本案事故死亡,确实给林XX、郑XX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林XX、郑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尸体冰冻等费用确因本案事故产生,林XX、郑XX已提供相应的票据,XXXX公司也无异议,林XX、郑XX请求尸体冰冻等费用14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林XX的死亡给林XX、郑XX造成的损失为399235元。按前述责任比例,XXXX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应承担99809元(399235元×25%)。林XX、郑XX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X、郑XX因林XX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用、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冰冻费共计99809元;

    二、驳回原告林XX、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8元,由原告林XX、郑XX负担2208元;被告泉州市XX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聪利

    人民陪审员黄XX

    人民陪审员吴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庄恺


  • 2018-03-23
  •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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