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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

  • 诉讼仲裁
  • (2017)鲁1302民初141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振兴律师
代理意见被采纳

案件详情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02民初14109号

  原告:赵XX,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XX(慧谷时空5楼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9671244C。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兴,山东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张XX,被告山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车贷1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向赵XX购买其所有的鲁Q×××××别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113XXXX0423,车款为27万元。原告支付首付款8万元,剩余车款19万元由原告在被告山东XX公司办理二手车分期贷款后一次性支付。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贷款事项,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所有手续,由被告办理,等贷款办理完毕后通知原告。但是,贷款办好后,中国XX银行将贷款19万元打入被告账户。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将该贷款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向赵XX支付剩余车款,至今不能使用该车辆。经过无数次的交涉,被告至今都没有将贷款交付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XX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申请中国XX银行临沂兰山支行的贷款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该贷款不应当直接转至原告名下,防止相关的贷款诈骗行为。2.被告已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指定的常XX名下的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原告指定的常XX名下的账户转账73040元,同时扣除保证金10000元,续押保证金6960元。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委托授权委托书中被告的应当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相对于原告并无不当得利之事实,也无需返还任何不当得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由中国XX银行临沂兰山支行出具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车专用分期付款业务意向书》复印件一份,封面、骑缝均加盖XXX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该意向书包含购车人赵XX的个人身份信息、信用信息、收入明细、担保人个人信息、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到购车款84000元的收据一张,以及中国XX银行信用卡车专用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一份。其中分期还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别克GL8轿车一辆,价款共计27.4万元,首付款8.4万元,贷款金额为19万元,分期为36期,被告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欲以此证明其用以贷款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XX,不是被告的车辆,银行已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公司账户。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骑缝章模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根据内容可以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且本次二手车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2.被告提交由原告签名的委托授权书一份,主张其接受原告委托,在收到银行贷款后将款按照原告指示将涉案款项汇入常XX账户。对于该证据,原告先对其签名的真实不认可。经鉴定并经质证,其签名属实。后原告主张其签名时委托书内容为空白,并申请对委托书中常XX账户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未能补充对比样本而未能鉴定。3.被告提交XXX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银行汇款凭证两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周X的银行账户向常XX的62×××66账户汇款100000元。次日,向上述账户汇款73040元。主张其在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元、续押保证金6960元后,已将剩余的17304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车专用分期付款业务意向书》复印件,封面及骑缝的印章清晰可见,被告主张模糊,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委托授权书,因委托人签名真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案外人赵XX通过山东XX公司竞得鲁Q×××××别克轿车一辆,成交价为201000元。次日,赵XX与原告赵XX签订卖车协议一份,将该车转让于原告,价格为274000元。当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车牌号变更为鲁Q×××××。当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到XXX办理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上述车辆,向银行借款190000元,被告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为原告向XXX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需向被告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续押保证金6960元。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公司将上述贷款中的173040元汇入案外人常XX的账户。后XXX将原告申请的19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扣除保证金后,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1日向常XX账户共计汇款173040元。后原告主张赵XX未将车辆交付,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贷款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但实际情况是买卖双方为原告与案外人赵XX。因此,本案当事人涉嫌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由于本案被告为原告借款的担保人,银行现亦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暂不予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案外人常XX银行账户转款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即由原告签名的委托授权书是否真实?通常情况下,合同一方在与他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尽审慎义务,在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才在文书尾部签名或捺印、盖章,以示对协议已认可。本案被告提交的委托授权书形式完整,原告签名在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应当认定原告在签名时已对委托授权书的内容进行了审核,并已同意。因此,被告在扣除相关保证金后将原告的剩余贷款转账给案外人常XX,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签名时委托授权书内容空白,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当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士祥

  人民陪审员  郑洪军

  人民陪审员  孙学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8-08-20
  •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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