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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X、肖X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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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X、肖X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22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2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7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军,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肖XX,男,1986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肖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刘晓军、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肖XX在富顺县富XXXX路XX号门面开设中国福利彩票店,该店距离富顺县华英小学后门(海棠XX)约50米。后来,被告人肖XX、王XX商量在该彩票店放置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由肖XX提供店面,并负责上下分,占赌博游戏机盈利的三成股,王XX出资购买一台捕鱼机(8座),占赌博游戏机盈利的七成股。该赌博游戏机室自2016年5月开始营业至7月底,暂停营业一个多月后又于9月中旬对外营业至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营期间二被告人共计获利5000余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富顺县公安局鉴定:该赌场8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为国家禁止的赌博机。案发后,被告人王XX退赃3000元,被告人肖XX退赃1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材料、赌博游戏机的认定意见书、关于地址的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照片、地址截图、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抓获说明,证人蒋XX、王XX、叶X、吴XX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肖XX以营利为目的,在小学附近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在其中赌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王XX曾因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XX坦白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已折抵原判羁押的34天。罚金已缴纳五千元,未缴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违法所得四千二百四十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XX

  审 判 员  曹XX

  人民陪审员  邵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XX


  • 2017-08-31
  • 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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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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