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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X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川0322刑初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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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XX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22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XX,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2017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富顺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晓军,四川XX律师。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8〕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XX犯购买假币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XX及其辩护人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欧XX通过其注册使用的QQ号80×××07,在网上认识了伍X2。通过聊天欧XX得知伍X2在出售假币,之后欧XX进入了伍X2所在的名为“老班长”的QQ群。伍X2经常在群内发小额假币的广告,被告人欧XX认为有利可图,于是在网上寻找购买假币的下家。然后再联系上家伍X2,以10元面值的1.2元∕张、20元面值的1.5元∕张的价格,向伍X2购买假币。伍X2通过物流快递向欧XX寄送假币,被告人欧XX通过支付宝向伍X2付款。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欧XX先后七次通过支付宝向伍X2支付购买假币款7010元,共购得10元面值假币17000元,20元面值假币66000元,其中26000元的假币为残次品,实际购得假币共计57000元。被告人欧XX将购得的假币以每张加价0.1元至0.2元不等的价格已出售给他人,残次品自行进行了销毁。经中国人民银行安顺中心支行鉴定,伍X2出售给被告人欧XX的货币系假币。2017年11月29日,富顺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欧XX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7年1月,贵州省镇宁布依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侦办伍X2涉嫌犯伪造假币罪一案中,发现欧XX有购买假币的嫌疑,遂于2017年6月2日将案件线索移送富顺县公安局,富顺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被告人欧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伍X1、伍X2的证言;被告人欧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XX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并转售,总面值达5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欧XX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XX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XX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8-11-23
  • 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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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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