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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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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富刑初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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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富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军,四川XX律师。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李XX与曾XX系富顺县永年中学初三年级的同班同学,二人于2013年10月31日在富顺县永年中学校内发生口角,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解决。2013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李XX邀约的徐XX与曾XX邀约的被告人曾XX、胡XX等人在富顺县永年XX某网吧背后的坝子内就李XX与曾XX在永年中学发生的矛盾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张XX应徐XX的邀约来到富顺县永年XX某网吧帮助调解,张XX到场后先问了一下徐XX的基本情况,然后走到曾XX面前用手推了一下曾XX的肩膀。后曾XX从身上摸出一把水果刀捅向张XX的胸口,致使张XX的左侧胸口出血。后曾XX、曾XX、胡XX离开现场,三人到达永年中学背后的鱼塘时曾XX将捅伤张XX的刀扔进了鱼塘。经富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曾XX赔偿了被害人张XX医疗费39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张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辩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QQ聊天记录的截图,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张XX的病历资料,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徐XX、曾XX、曾X丙、邹XX、胡XX、袁某某、刘XX的证言以及富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科处刑罚。被告人曾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9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马XX


  • 2014-04-04
  • 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自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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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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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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