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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赔偿人身损失损失,助劳务者获得高额赔偿

  • 损害赔偿
  • (2016)京03民终12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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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世纪某某影视器材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12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XX。

  法定代表人:曲X,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河南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京0105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损失赔偿数额。1.法院认定刘XX长期在京居住,但刘XX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刘XX自行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首先,根据刘XX提供的证据《户口本》显示,刘XX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虽然其父母已经农转非,但却与刘XX为农业户口无任何关系;其次,城口县庙坝镇南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刘XX在申请农业户口转入非农业户口,恰恰可以证明其户口性质仍为农业户口。另外,《证明》的时间为本案立案以后,可见刘XX办理该申请的目的就是用于在本案中支持其按照北京城镇标准主张相应损失之用。而且,该《证明》只能说明刘XX的农转非户口问题仅仅在申请阶段,而非已经批准,申请任何人都可以提交,但是是否批准才是关键,仅仅有申请并不能证明已经获得批准。(2)刘XX并未对其在北京长期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不以务农为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刘XX在北京长期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不以务农为生的结论完全是凭主观推定,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一,刘XX提供的暂住证期间为2008年至2012年期间,此后的暂住信息证明文件并未提供,尤其在其受伤前的一年至受伤时止更未提供任何居住证明类文件予以证明。XX公司认为,在2012年以后的4年多的时间里刘XX是否在北京居住生活在证据中并没有显示,不能因其在4年前在北京连续居住过4年就认定其在北京长期居住生活。XX公司认为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其在北京长期居住生活。第二,未有证据显示刘XX不以务农为生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刘XX并没有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的证明文件,如完税证明、缴纳社保等。2.XX公司认为,刘XX为农业户口,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损失赔偿数额。

  刘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刘XX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一系列证明、银行卡明细,还提交了在其他公司工作的证明。刘XX长期在北京工作,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刘XX医疗费26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612.4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836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受XX公司所雇,于2015年11月21日在从事XX公司指定工作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治疗,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急性胰腺炎。一审庭审中,刘XX向法院提交影像诊断报告、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据此主张医疗费。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X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该机构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刘XX的伤残程度属IX级,赔偿指数20%。刘XX支付鉴定费2250元。XX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刘XX按照北京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此刘XX提交户口本,户籍性质系家庭户,户主为刘XX之父刘XX,户载住址为重庆市城口县XX。刘XX提交城口县公安局庙坝派出所出具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两份,上显示刘XX之父刘XX、之母周XX于2011年11月4日就近就地农转非。刘XX称其一直在京打工故未及时办理农转非,并提交城口县庙坝镇南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刘XX在申请农村户口转入非农村户口。XX公司对刘XX的户口本真实性认可,认为刘XX现还未农转非,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刘XX称其长期在京打工并主张误工费,为此提交上海XX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上载“现证明刘XX从2014年4月到2015年11月期间经常在我公司做临时油漆工,工资200/天,晚上加班四小时100元,工资为当时付清”。XX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称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且没有核实到该公司的工商登记的信息。刘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提交城口县庙坝镇南坪村民委员会及城口县公安局庙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上载刘XX之父刘XX,1946年8月3日出生;之母周XX1947年1月3日出生,二人育有二子,即刘XX及刘XX之兄刘XX,刘XX与周XX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XX公司对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认可,但是认为派出所及村委会无法证实刘XX父母的健康情况。刘XX主张护理费,称事发后由其兄刘XX对其进行护理,为此提交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XX为护理刘XX请假100天,单位扣发其工资15000元。XX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称刘XX自事发到休养期间的护理费一直系XX公司支付。刘XX主张交通费,为此提交火车票、一卡通充值发票、出租车发票若干。XX公司对以上票据关联性不认可,称刘XX住院治疗都是XX公司车接车送。刘XX提交定额发票若干,据此主张营养费。XX公司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刘XX提交暂住信息查询打印表,XX公司对暂住信息表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一审庭审中,XX公司提交医疗费发票若干,称为刘XX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刘XX对此予以认可。XX公司提交餐费收据5张、超市发票、食品收据等,主张为刘XX垫付住院期间的餐费、水果费、营养费等160.7元。刘XX对此不予认可。XX公司提交北京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主张刘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系其垫付。刘XX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刘XX出院后XX公司未支付护理费用。XX公司提交出租车发票及停车费发票,主张为刘XX垫付交通费38元。刘XX对此予以认可。XX公司提交短信记录,称从刘XX与XX公司的短信往来可以证明刘XX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都是XX公司支付的。刘XX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经庭审查明认定刘XX系受雇于XX公司从事指定工作过程中受伤,XX公司应对刘XX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刘XX是否能按照北京的城镇标准主张相应的赔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刘XX长期在京居住生活且不以务农为生,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院支持刘XX按照北京城镇标准主张相应的损失。具体的损失由该院根据证据情况予以确定。医疗费,应扣除复印费,经该院核算为26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刘XX主张过高,该院结合XX公司的垫付情况及刘XX的伤情予以酌定。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两项并入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刘XX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的标准,具体金额该院酌定。护理费,刘XX主张的护理期及护理标准均过高,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费的标准及该项费用的发生,该院对刘XX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另,XX公司对刘XX住院期间发生的该项费用已经垫付。鉴于刘XX的伤情,出院后亦确需一定的护理,该院将结合刘XX的伤情,参考北京市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对该项费用予以酌定。交通费,刘XX主张过高,该院根据刘XX的就诊情况予以酌定。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刘XX主张过高,该院根据刘XX的伤残等级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XX医疗费二千六百一十七元零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二千九百元、误工费二万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九万二千零四十八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刘XX负担五百元(已交纳),XX公司负担三千零七十五元(刘XX已交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X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刘XX和XX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刘XX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刘XX不以务农为生且长期在京居住生活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刘XX的实际情况,认定刘XX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北京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XX公司不认可刘XX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佐证,故其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数额,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朔

  代理审判员 徐 晨

  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温XX


  • 2016-11-3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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