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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X、陈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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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豫02民终3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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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使得委托人可以执行另一方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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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X、陈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02民终3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务X,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富,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汉族,1973年12月15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杞县,现住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杞县,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务X因与被上诉人陈X、孟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1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务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X、孟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务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80万元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孟X知情并同意,该笔借款完全用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经营、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未认定8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仅判令陈X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陈X、孟X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务孔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X、孟X偿还借款800000元和利息(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陈X向务X借款800000元,并为务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务X现金捌拾万元整(利息壹分)陈X2017年4月28号”。该借款经务X催要,陈X至今未偿还。陈XX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陈X向务X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务要求陈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务、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务要求陈XX按月息1分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法定时间内,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务要求孟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陈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务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7年4月28日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陈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务X提交其建设银行账户流水一份,申请法院调取陈X建设银行账户流水一份,证明务X曾多次借款给陈XX,所借款项用于陈、孟夫妻共同经营的杞县晨月商贸公司。提交上诉人之妻朱X和二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二被上诉人共同经XXX商贸公司,该债务孟知情,属于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80万元发生在陈、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务提交的借条、银行支付凭证及谈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陈和孟共同经营的杞县晨月商贸公司,孟对该借款知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孟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一、二审期间,陈、孟XX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务X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1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

二、陈X、孟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务X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7年4月28日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务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均由陈X、孟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申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XX


  • 2018-12-13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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