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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XX司、海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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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粤0604民初246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夏宗焰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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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XX司、海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24686号

  原告:XX公司(原企业名称为“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J。

  法定代表人:汤业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吴栏村乌珠山XX厂房(陈XX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T。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XX律师。

  被告:海南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西XXA08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N。

  法定代表人:韩XX。

  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柳南路6号水木清华XX第1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L。

  法定代表人:冼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凤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H。

  法定代表人:何XX,财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XX公司(原企业名称为“XX公司”)诉被告广东XX公司(下称“广东XX公司”)、海南XX公司(下称“海南XX公司”)、中山市XX公司(下称“中山XX公司”)、广东XX公司(下称“广东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原告企业名称于2018年10月10日变更为XX公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广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被告中山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广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广东XX公司和被告海南XX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的燃气灶产品上使用“ROSHENG”商标,停止使用“海南XX公司”企业名称;2.四被告在销售中立即停止宣传使用“容声厨卫家电”、“容声厨房家电”、“容声厨房电器”等,以及停止使用“容声”作为其淘宝企业店铺名称;3.四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前述的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库存;4.四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带来的不良影响;5.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328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27元以及律师费50000元,以上合计XXX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容声”和“Ronshen”等商标的专用权人,所持有的“容声”及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Ronshen容声”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容声”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广东XX公司成立于2014年,主要生产、销售各类家电产品,其在燃气灶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Ronshen”商标极其近似的“ROSHENG”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广东XX公司和被告海南XX公司在其产品和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包含原告注册商标的“海南XX公司”的公司名称,足以使消费者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建立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侵权产品,被告广东XX公司、被告海南XX公司与被告中山XX公司与被告广东XX公司恶意串通,在淘宝企业店铺“容声厨房家电”中销售,且在店铺产品介绍中大肆使用“容声”商标,严重误导消费者,并从中获取非法暴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综上,四被告明知原告“容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恶意串通共同合作,大肆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原告为及时打击被告的侵权行为,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四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材料。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在本案中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第208209号注册商标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XXX号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XXX号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208209、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3.关于认定“容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1)第208209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公证书、TSA_VIDEO_20180XXXX2024可信时间戳取证视频截图(附视频电子文件光盘一个)、产品实物。证明(1)被告中山XX公司网店宣传中大量使用“容声”、“ROSHENG”字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2)侵权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有制造商“广东XX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并使用了“海南XX公司(监制)”字样,故该产品系由被告广东XX公司、被告海南XX公司共同生产、销售;(3)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产品的烟道上均标注有“ROSHENG”,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极易造成混淆或误认;(4)侵权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中均使用“海南XX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5)四被告恶意串通,从线下生产至线上销售形成完整链条,严重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告利益,已构成共同侵权;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3280元、购物费627元;

  6.物流信息打印件、与被告中山XX公司网店店家的聊天记录。证明涉案产品和发票价格不一致的原因以及涉案产品与公证过程是相一致的。

  被告广东XX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广东XX公司生产的产品,系被告中山XX公司假冒被告广东XX公司名称的假冒伪劣产品。首先被告广东XX公司接到原告诉状后,于2018年11月8日就被告中山XX公司冒用被告广东XX公司公司名称的行为,向中山市XX管理局进行了投诉,该局接到投诉后,对被告中山XX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了有被控侵权产品,于是该局决定立案调查,目前该案仍在XX局处理过程中,暂未做出行政处罚书。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上仅仅在包装上标注了地址“中山市XX公司、电话:XXX××××6”,产品及说明书上没有标注生产商。虽然该标注地址和被告广东XX公司的地址相近,但被告广东XX公司生产的燃气灶产品标注的是制造商:“广东XX公司、地址:中山市XX,电话:076XXXX8009,传真076XXXX8003,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880—2392”及网址;并且被告广东XX公司生产的燃气灶产品能效标识也标注了生产商“广东XX公司”,产品上也标注了被告广东XX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XK2100XXXX1847”。但被控侵权产品上根本没有这些信息,而且标注的电话不是被告广东XX公司的电话,经查询该电话产权人为“中山XX公司”。再次,被告广东XX公司是大公司,有自己的品牌“创意”、“XXX”,并且被告广东XX公司为推广原告的品牌,每年花费285万元的广告费用,不可能生产质量低劣而且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燃气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广东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诉函、中山市XX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山市XX公司冒用他人公司名称行为投诉线索处理情况通知书》。证明被告广东XX公司就被告中山XX公司冒用被告广东XX公司公司名称的行为进行投诉,XX部门对被告中山XX公司的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决定立案调查;

  2.中国XX(广东中山)黄圃营业厅电话号码查询单及截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电话XXX××××6,产权人为“中山XX公司”;

  3.被告广东XX公司生产的“创意”牌燃气灶实物及图片。证明被告广东XX公司生产的燃气灶产品准确的标注了被告广东XX公司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全国服务热线,网址及生产许可证号;

  4.《广东XX公司2016-2017年度品牌整合营销战略合同书》。证明被告广东XX公司有自己的品牌,为推广自己品牌在中央电视台做广告,每年花费285万元,不可能生产伪劣侵权产品。

  被告海南XX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中山XX公司辩称:被告只是销售方,不知道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涉案产品已经下架,因为产品上的链接已经不存在,其他产品图片及销售记录都可以更换,不能证明被告的销售量及原告的损失。被告的产品也是第三人送货,该第三人目前也已经联系不上,该第三人也是销售假冒品牌的,XX也曾去过被告的场所进行调查,被告的场所已经没有涉案产品。被告认为原告的维权属于商业维权,起诉100万元纯粹为获取高额赔偿金选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将商标侵权的事实及管辖法院人为地设定在原告的注册地法院,企图获取更高的赔偿金,这是属于商业性的维权,而且管辖权的连接点是收货地,可以随意变动,违反管辖恒定的原则。被告和被告广东XX公司在中山,被告认为应该是在中山起诉。原告以同一个商标起诉了另外一家深圳XX公司及深圳市XX公司,同样起诉索赔金额是100万元,这三件产品是同一个商标,被告认为即使认定属于不正当竞争,酌定的赔偿金也不应过高。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中山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证明涉案产品已经下架、停止侵权,原告取证的截图中的销售记录是可以更换图片的,不能以此就证明被告的销售量。

  被告广东XX公司辩称:被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零售行业的大型连锁公司,被告从2016年起未销售过原告所生产的任何款式热水器、油烟机、煤气灶,原告仅凭一张普通的销售发票,且发票上并无明确的说明,发票上的商品是容声系列。因此被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东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场进销存台账、商场出货批发单。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为被告所销售格兰仕燃气灶、万家乐电热水器、三角抽油烟机的购物凭证(发票和批发出货单上的日期、价格、数量均相符),与涉案商品无关。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到庭被告均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支付的律师费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对于公证费发票予以确认,而对于购买侵权产品发票,因与网上购买的商品的金额不相符合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与证据4的公证书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广东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中山XX公司提交的证据光盘,是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证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广东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一)XX公司于1997年4月21日经XX部门核准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其经营范围为开发、制造电冰箱等家用电器,产品内、外销售和提供售后服务,运输自营产品。XX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变更为XX公司即原告。

  1984年5月30日,顺德XX厂注册了第208209号“容声牌”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1984年5月30日至1994年5月29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电饭煲、电冰箱、电热管、电火锅、电烘炉,1989年9月3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XX公司,1994年2月2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XX公司。该商标于1996年11月28日核准转让给广东XX公司,2003年9月21日核准转让给广东XX公司,2007年11月19日核准转让给XX公司;2006年11月21日,广东XX公司注册了第XXX号“容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2007年11月1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XX公司;2005年7月28日,广东XX公司注册了第XXX号“Ron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燃气炉等,有效期自200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2007年11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XX公司。经查,上述商标现注册人名义为XX公司。

  1999年1月5日,国家XX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1999)37号《关于认定“容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了广东XX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容声”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年7月,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XXX号、第XXX号“Ronshen容声”商标延续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二)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X操作计算机,点击浏览器进入淘宝网输入“ROSHENG”进行搜索并进入被告中山XX公司的网店链接,在“容声厨房家电”店铺内选择了“ROSHENGA天然气灶燃气灶……”商品并购买二台,支付了536元人民币,另外该网站的产品展示上有使用“容声”、“ROSHENG”字样,该网店显示的营业执照信息为中山市XX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行为进行公证,出具了(2018)粤佛顺德第28519号公证书。

  庭审中进行比对,原告出示了燃气灶一台。纸箱包装上标有被告海南XX公司的企业名称、“ROSHENG”标识,侧面有相关物流信息、产品信息,与公证书所购买的物流信息、产品信息一致。侧面标示了“海南XX公司(监)”、“地址:中山市XX公司”、“传真:XXX××××6”标识。说明书正面上有“ROSHENG”、“海南XX公司(监)”、“地址:中山市XX公司”、“全国服务热线:400-8065-938”,背面有“ROSHENG”标识,其二维码经扫描显示“海南XX公司”、“全国服务热线:400-1656-659”。防伪质量保修卡上有“ROSHEWG”、“海南XX公司(监制)”、“地址:中山市XX公司”、“全国服务热线:400-8065-938”标识。产品实物上有“ROSHENG”、“海南XX公司(监制)”标识。原告认为,上述可以证明制造商是被告海南XX公司,生产商是被告广东XX公司,可以认定涉案产品是被告广东XX公司、海南XX公司共同生产。也证明“ROSHENG”标识与原告的第XXX号商标相近似。被告海南XX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容声”与原告第XXX号商标相同。

  被告广东XX公司认为从比对中可以证明涉案产品不是被告广东XX公司生产的,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商是被告广东XX公司,包装、说明书、产品上都没有标注生产商是被告广东XX公司的信息。而且也没有标注被告广东XX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电话也不是被告广东XX公司的电话,全国服务热线也不是被告广东XX公司的。因此,结合被告中山XX公司的答辩涉案产品来源于一个做假货的第三方,因此可以判定涉案产品不是被告广东XX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中山XX公司认为对该产品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方认为应以时间戳的照片为准,包装、标签都能随意制作,被告认为应该以公证书的内容以及时间戳的内容为准,对于该实物产品被告不予认可是被告中山XX公司销售给原告的。

  (三)被告广东XX公司系一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燃气灶具等。被告海南XX公司系一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房设备、燃气具等的研发及销售。被告中山XX公司系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销售家用电器、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卫浴设备、厨房设备等。被告广东XX公司系一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妆品、机电产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的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以及赔偿主体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涉案燃气灶外包装的相关物流信息、产品信息与公证书所购买的产品信息、物流信息一致,因此本院对于涉案燃气灶即(2018)粤佛顺德第28519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涉案产品为被告中山XX公司所销售,因此被告中山XX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且在其网店的店铺名称、产品展示上有使用“容声”、“ROSHENG”字样。其次,由于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产品上外包装标示了被告海南XX公司的企业名称,说明书有被告海南XX公司的企业名称(监制)的相关字样,而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使用说明书等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据此,在被告海南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燃气灶由被告海南XX公司生产并销售。而外包装、说明书及保修卡上虽然有“地址:中山市XX公司”、“传真:XXX××××6”、“全国服务热线:400-8065-938”等标识,但上述的企业信息与被告广东XX公司的企业信息并不完全吻合,而且被告广东XX公司也向中山市XX行政管理局投诉处理被告中山XX公司冒用其公司名称的行为,中山市XX行政管理局已立案受理,因此从目前的证据来说,原告指控被告广东XX公司共同参与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原告指控被告广东XX公司的依据是其提供了一张被告广东XX公司出具的发票,但该发票的内容并不能明确显示与涉案产品的对应关系,另外被告广东XX公司提交的商场进销存台账、商场出货批发单等证据也显示原告与被告广东XX公司存在着其他交易往来,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广东XX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依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广东XX公司没有实施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原告已取得第208209号“容声牌”商标、第XXX号“Ronshen”商标、第XXX号“容声”商标的专用权,第XXX号、第XX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燃气炉等,并且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前所述,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是从被告中山XX公司开办的网店购买所得,被告中山XX公司在其网店的店铺名称、产品展示上有使用“容声”、“ROSHENG”字样,并且在其销售的由被告海南XX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产品燃气灶上使用了“Rosheng”标识。本案被指控侵权产品为燃气灶,与原告注册的第XXX号“Ron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中包括的煤气灶为同类产品,“Rosheng”标识与“Ronshen”商标中间的个别字符虽有顺序不同,但原告“Ronshen”注册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两者产品为同类产品,“Ronshen”与“Rosheng”相比较,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对比对象相隔离的状态下,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控涉案产品中突出使用“Rosheng”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Rosheng”标识与第XXX号“Ronshen”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中山XX公司在网店店铺名称、产品展示上使用的“容声”字样,与原告的第XXX号“容声”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原告自1997年4月21日成立以来,在产品上持续使用“容声”商标,其在第18类电冰箱上的“容声”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XX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原告的“容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海南XX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房设备、燃气具等的研发及销售,其产品类型与原告“容声”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基本相同,在原告的“容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海南XX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成立,并且在产品中使用与原告注册的第XXX号“Ronshen”商标相近似的“Rosheng”标识,必然会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海南XX公司”为原告的关联企业,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傍名牌的故意明显。“海南XX公司”抢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中山XX公司在其网店的店铺名称、产品展示上有使用“容声”、“ROSHENG”字样并且销售了涉案产品,要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海南XX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而由于原告指控被告广东XX公司共同参与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广东XX公司与被告海南XX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告指控被告广东XX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依据不足,故被告广东XX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因侵权需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考虑被告成立时间、经营规模等,酌情判定被告海南XX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中山XX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均已经包括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南XX公司停止使用“海南XX公司”企业名称的请求,本院的(2018)粤0604民初2102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因被告侵害的主要是原告的财产性权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一定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XX公司(原企业名称为“XX公司”)第XXX号“Ronsh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停止在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产品中使用“ROSHENG”标识;

  二、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XX公司(原企业名称为“XX公司”)第XXX号“Ronsh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停止销售使用“ROSHENG”标识的燃气灶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淘宝店铺上使用“容声厨电”、“容声厨房家电”等字样以及立即停止使用“容声厨房家电”作为淘宝店铺名称;

  四、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原企业名称为“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五、被告海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原企业名称为“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六、驳回原告XX公司(原企业名称为“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85元,由原告XX公司(原企业名称为“XX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中山市XX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海南XX公司负担5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人民陪审员  余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9-10-08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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