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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赵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0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东升律师
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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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唐XX、杨东升,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赵XX,外号阿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铜盂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唐XX、杨东升,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袁XX在东莞市东城区XX酒吧内以被害人蔡X得罪了其朋友为借口将蔡带出酒吧门口实施殴打,接着被酒吧保安拉开。随后,袁XX又拉着蔡X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XX继续对蔡X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赵XX、李XX、李XX的弟弟、李X、朱X(四人均另案处理)也加入殴打蔡,造成蔡的面部、手部等地受伤,后袁等人自行停手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X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其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调查函,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视频监控,购买手机凭证,审讯录像,证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人某某平的证言,被害人蔡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被告人袁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被告人赵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袁XX、赵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袁XX、赵XX的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XX、赵XX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提出,袁XX作案时没有使用作案工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袁XX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提出,赵X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赵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袁XX的家属一次性对被害人蔡X赔偿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蔡X出具谅解书,对袁XX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赵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赵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XX作案主动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赵XX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袁XX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袁XX当庭表示认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赵X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加上本案的起因是他人引起,赵XX属于跟随他人作案,当庭表示认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袁XX、赵XX宣告缓刑。

  被告人袁XX、赵XX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袁XX、赵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4-06-06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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