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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向xx、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川0504民初4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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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XX、向XX、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2018)川0504民初4172号

  原告:杜XX,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王小燕,四川XX律师。

  被告:向XX,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程XX,女,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杜XX与被告向XX、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王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XX、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6000元;2、支付以借款28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2、支付以借款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XX于2014年承包了泸州市社会福利院老年养护楼工程的土建劳务工程,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一次借款为40000元,一次为代向XX偿还所欠龚X的借款50000元、一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向XX支付了借款190000元,被告向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XX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了利息,2016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向XX共计欠原告借款190000元,利息10000元,本息共计200000元。被告向XX委托泸州市福利院项目部在其承包的劳务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0000元,但该项目部一直未支付该款。2018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向XX又进行结算,被告向XX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286000元(其中包括截止2016年1月30日计算的本金190000元和利息10000元,以及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24日的利息8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XX至今本息分文未偿还,则引起诉争。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XX、程XX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四张、委托书、照片、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权利登记信息、未到庭的证人龚X的证言、到庭的证人许X和杜XX的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X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杜XX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利息3%”,被告向XX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向XX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证人杜XX(谐音杜XX)出庭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向XX与其哥哥杜XX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杜XX无关,只是借条上误写成向杜XX借款。该款经被告向XX同意,直接交付给杜XX,由杜XX代向XX支付工人工资去了。借条是向XX本人书写的”。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XX经原告引荐出具借条向龚X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龚X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期两个月”,被告向XX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向XX向龚X借款后无钱偿还,2015年10月中旬,经被告向XX同意,原告代被告向XX偿还了所欠龚X借款50000元,原告并持有该借条。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XX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杜XX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其中现金32000元,转账给程XX8000元),月息3分”,被告向XX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向XX支付了借款32000元,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向XX支付了借款8000元。被告向XX在向原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向XX结算后,被告向XX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现委托福利院工地项目部支付杜XX垫付工资款贰拾万元整,此款在劳务大清班组向XX进度款中扣除。款项支付至如下卡号:户名杜XX,帐号62×××71,开户行泸州市XX。同意支付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被告向XX在该委托书上签名;案外人雷XX同时在该委托书上签具意见“同意项目部代向XX支付,在向XX的清包工程款中扣除”,雷XX在该委托书上签名。被告向XX在出具委托书后,该项目部分文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向XX又进行结算后,被告向XX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杜XX现金286000元,大写贰拾捌万陆仟圆整,按月息2%计算”,被告向XX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286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90000元(包含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的借款100000元、原告代被告杜XX偿还所欠龚X的借款50000元、2015年11月12日出具借条的借款40000元)、借款本金190000元截止2016年1月30日未支付的利息10000元、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结算的利息86000元。被告向XX在重新出具借条后至今分文未偿还。

  二被告于1994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3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7月31日,二被告共同向蒋X购买了位于江阳区刺园路10号楼3层3单XX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22.7平方米,银行按揭贷款为3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33年10月28日止。2014年11月,被告向XX承包了泸州市社会福利院老年养护楼工程的劳务。2017年2月15日,向XX与分包人施XX因上述养护楼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向XX作为原告向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妻子程XX作为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既有被告向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委托书,也有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的自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向XX于2016年1月30日前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年利率为36%),2018年2月24日重新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XX偿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2016年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以被告向XX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涉案债务既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系向XX承包的泸州市社会福利院老年养护楼工程的劳务所需要所负的债务。被告程XX对工程知晓并参与经营管理,该债务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二被告于2013年1月共同按揭购买了房屋,其经营收入用于了家庭的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XX、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XX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0元、财产保全费1950元,合计75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杜XX、程XX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全贵

  人民陪审员  曾XX

  人民陪审员  许学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XX


  • 2019-06-18
  •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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