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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粤1803民初40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木兴律师
极大权益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帮助其要回借款

案件详情

 梁XX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803民初4005号

  原告:梁XX,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英德市******委会新光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50。

  委托代理人:梁木兴,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会坑口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41************158。

  原告梁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因管辖权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木兴、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8日起按照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计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8日利息为人民币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第1项至第2项金额共计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6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利随本请。每月利息1000元。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19000元,以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37000元。被告收到出借款后,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此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为止仅仅偿还了6590元的利息,即还清了2019年2月18日前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梁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收据、转账记录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的事实。当庭补充新证据:5、微信聊天语音,拟证明被告担保了黄XX36000元的债务,我方才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张XX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方只承认19000元借款,36000元不是我方借款,我只是签收但没有收到款,我方没有收到款项。

  被告张XX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张XX对原告梁XX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是有写到黄XX的名字,36000元我不应该承担应该由黄XX承担,合同是我签名的。1000元是利息,36000元我方由始至终没有拿到,实际我方只是借款19000元,我方也有每月5%支付利息给原告;对证据3,收据是原告要求我签名才肯借款19000元给我,19000元是按20000元来计算每月支付5%利息给原告。转账清单没有意见;对证据4,我方不同意支付;对证据5,证据跟事实不相符我方没有承认借款36000元,36000元是黄XX的借款,而且语音是签合同之前的事情,这份录音只能证明我计算月息5%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XX急需资金向原告梁XX借款。2018年8月3日,原告梁XX作为出借人、被告张XX作为借款人、黄XX作为共同借款人,由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黄XX并无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56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及用途,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借款起始日以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第三条、借款用途,生意周转。第四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月利率为3%。第五条、借款本息归还方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利随本清,每月利息1000元,如涉及到按日计算利息,日利率=月利率÷30,付息日为每月的3日,还本日为借款到期日。第七条、出借人在3个工作日放款。第二十四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订立地的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地点注明为清远市清新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梁XX转账支付的出借款项人民币1900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现金支付的出借款项人民币3700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的收据给原告收执。2018年8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19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先后支付了借款利息合共659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转账收取19000元是确认,有37000元是确认现金收取,36000元是被告替黄XX担保的,因为原告跟被告之间是不认识的,是被告通过黄XX来找到我借款,黄XX已经欠款我36000元未还所以我不愿意借款给被告,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在被告承诺担保黄XX36000元的债务,我才借这笔款给被告,被告应当要承担36000元债务的责任,还有1000元是56000元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梁木兴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电子回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9000元给被告,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及电子回单为凭据,被告也予认可,对被告借原告款1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收据中36000元借款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二、被告是否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于2018年8月3日出具的一份收据,其中有36000元借款,原告陈述是被告担保黄XX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并无实际收到该36000元借款,双方并无发生该笔借款的借贷事实,同时被告也不同意还款,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笔借款的追偿及担保问题,原告可另循途径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借款时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予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19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及早清还所欠原告借款19000元并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借款月利率3%计付,被告应分两段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6590元)给原告,其中第一段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时间是在2018年8月4日支付了19000元借款给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应按实际支付借款日即2018年8月4日起计算利息,而被告已付的利息6590元应按借款月利率3%计算,已付利息时间为11.57个月[6590元÷(19000元×3%/月)]即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7月22日;第二段利息,被告应从2019年7月23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所欠借款1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梁XX;

  二、被告张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给原告梁XX;

  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梁XX负担333元,被告张XX负担442元。此款原告梁XX已预交775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张XX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11-14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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