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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周XX、周XX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清新区人民法院

  • 债权债务
  • (2018)粤1803民初36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木兴律师
帮助当事人获得了自己的权益,追回了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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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XX与周XX、周XX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清新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803民初3611号

  原告:梁XX,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梁木兴,广东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周XX,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梁XX诉被告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委托代理人梁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XX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至所有款项结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25日为人民币9600元,扣除己还利息4000元);2、判令被告周XX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判令被告周XX对被告周XX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共计为50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周XX作为担保人,由被告周XX承诺提供了号牌为粤R×××××的东风XX牌车辆作抵押担保,并于当日签订《汽车抵押(质押)合同(二贷)》及《收条))。《汽车抵押(质押)合同(二贷)》当中约定“二、抵押担保的范围:(一)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四万元(小写:¥40000)及其利息;每月还款金额4533元,还12期,还款日为每个月的24号,即从2017年10月24日到2018年10月24日,提前还款违约金3%;(二)《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所支付的违约金及致出借人蒙受损害的赔偿;(三)出借人或乙方实现债权或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财产的利息或折旧损失、公告费、律师费、实现抵押物财产变现的评估费、拍卖费、保险、鉴定费、催告费、拖车费、保管费、登记费等费用户。被告周XX借款后,仅仅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利息,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依照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本次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周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汽车抵押(质押)合同(二贷)、收条、图片、电子回单、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1借款的事实,被告2作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3、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周XX、周XX无答辩及无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因购买汽车缺乏资金向原告梁XX借款,并以其购买的汽车作抵押,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周XX作为抵押方(甲方)、梁XX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质押)合同(二贷)》,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抵押物(一)东风XX品牌,东风XX牌DFL7162AAD3型号的汽车,车辆牌号粤R×××××。抵押物估价为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二、抵押担保的范围(一)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小写¥40000元)及利息;每月还款金额为4533元,还款12期,还款日为每个月的24号,即从2017年10月到2018年10月24日,提前还款违约金3%;(二)《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所支付的违约金及致出借人蒙受损害的赔偿;(三)出借人或乙方实现债权或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甲方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财产的利息或折旧损失、公告费、律师费、实现抵押物财产变现的评估费、拍卖费、保险、鉴定费、催告费、拖车费、保管费、登记费等费用户等。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但无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被告周XX在上述合同的甲方栏处亲笔签名及加按手指摸,被告周XX在合同的担保人栏处亲笔签名,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周XX出具一份收到借款40000元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周XX也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收执。合同签订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通过其在中国XX银行的账户转账37000元到被告周XX在中国XX银行开设的账户。之后,被告周XX因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被告周XX也无代为还款,经原告向两被告追收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本金中37000元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周XX,余下3000元是被告欠安装汽车GPS系统的资金;被告周XX、周XX是父子关系。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梁木兴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汽车抵押(质押)合同(二贷)》、收条、图片、电子回单、银行流水,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周XX因购买车辆缺乏资金向原告梁XX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质押)合同(二贷)》、被告周XX出具的收条及图片、电子回单、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其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借款40000元,原告陈述其中37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3000元是被告欠原告安装汽车GPS系统的资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的安装汽车GPS系统的资金已转化为借款。被告周XX在借款后并无按合同约定还款给原告,被告周XX作为借款担保人也无还款,显属无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XX应及早清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合同约定每月还款金额为4533元及还款12期,经计算,借款期限内借款本金及利息总共为54396元(4533×12),减除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为14396元,即借款期限的利率为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现原告诉请利息从被告借款之日即2017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周XX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是借款担保人,但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周XX应对被告周XX在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借款时合同的约定,被告周XX应予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XX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所欠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减除已付的利息4000元)给原告梁XX;

  被告周XX对被告周XX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梁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周XX、周XX负担。此款原告梁XX已预交1066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周XX、周XX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东

  审 判 员  杨柏华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9-06-12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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