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刑初1529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陵西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28日至3月9日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3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00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5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马晓焕、侯XX,系甘肃XX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8)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X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马晓焕、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张X2乙、史某某、韩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XX“muse”酒吧,因被告人张XX骚扰该酒吧女性工作人员,并与前来制止的酒吧保安员金X、杨X1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张XX用拳头、张X2乙、史某某持酒瓶将被害人金X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金X颅脑损伤(急性重型闭合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X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二级。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张XX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参与程度低,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张X2乙、史某某(已判刑)、韩XX(另案处理)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XX“muse”酒吧,因被告人张XX骚扰该酒吧女性工作人员,并与前来制止的酒吧保安员金X、杨X1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张XX用拳头、张X2乙、史某某持酒瓶将被害人金X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金X颅脑损伤(急性重型闭合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X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金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金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金X、杨X1的陈述,杨X2乙、盖X、姜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刑事谅解书,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抓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虽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参与程度低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由被告人张XX引发,并呼叫同伙一起殴打被害人,行为极其恶劣,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张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因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故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海斌
人民陪审员 康双琴
人民陪审员 李 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