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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訾付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20)皖03民终2159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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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皖03民终2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五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訾付X,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丽,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訾付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訾付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事由:一审判决证据认定、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相矛盾,判决错误。张XX一审时提交的五河县头铺镇訾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同时在訾付X妻子诉张XX的(2020)皖0322民初937号案件中,该证据三性也得到了确认。该证据载明打架纠纷后,经村民委员会及訾付X家人参与调解,张XX一次性支付訾付X医疗费5000元,已解决一切经济和打架纠纷,双方互不干涉。一审却只认可5000元中的3000元是赔偿的医疗费,2000元是张XX退回的建筑材料费,仍判决张XX予以赔偿2148.7元是矛盾和错误的。訾付X抗辩2000元是退的建筑材料费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訾付X妻子夏XX在诉张XX的(2022)皖0322民初937号不当得利案件中也反复强调5000元是医疗费,不是退的建筑材料款。

  訾付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訾付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XX赔偿訾付X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訾付X父亲建房屋,张XX为訾付X父亲拉沙石、水泥等建房材料,2017年8月4日张XX到訾付X家找訾付X父亲结算账目,与訾付X父亲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訾付X见状,随与张XX互殴,导致訾付X耳部受伤。訾付X于当日到五河县人民医院耳鼻咽喉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耳损伤;脑震荡;面部挫伤”,于2017年8月11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462.42元。纠纷发生后,訾付X、张XX各被五河县公安局处罚了500元款,有关医疗费等费用经头铺镇訾圩村有威望人员出面调处,张XX赔偿了訾付X5000元款,包括解决一切经济和打架纠纷,以后互不干涉。一审庭审中訾付X称该5000元款,其中3000元是医疗费,2000元是退回的建筑材料运费款。2020年4月15日,訾付X的伤经安徽省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訾付X被他人打伤误工期为45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8日”,訾付X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訾付X系壹级厨师,2019年10月份在饭店打工,月工资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到訾付X家找訾付X父亲结算账目,由于语言沟通不周全导致与訾付X父亲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张XX对本次纠纷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訾付X见其父亲与张XX有肢体冲突,没有冷静、采取恰当方式处理,致使事态扩大,造成訾付X受伤,訾付X对本次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张XX应承担訾付X50%的损害赔偿费用。訾付X身为农民,虽然持有一级厨师证,但訾付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纠纷发生时其从事厨师职业及因从事厨师职业而减少的具体收入,訾付X按月工资6500元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訾付X身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按安徽省赔偿有关标准,訾付X的误工费为5085元(45天×113元/天)、护理费为1000元(8天×125元/天)、营养费为750元(1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8天×50元/天),訾付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为10297.42元。訾付X、张XX的纠纷原经村民调解,张XX已支付给訾付X5000元款,訾付X认可其中3000元是医疗费,张XX已赔偿给訾付X的3000元医疗费用应从赔偿总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XX赔偿訾付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5148.7元,扣除张XX已付医疗费3000元,张XX尚欠訾付X214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訾付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訾付X负担100元,张XX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XX提交了以下证据:(2020)皖032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的打架纠纷已经村民委员会及訾付X亲属的共同调解了结。经过张XX与訾付X妻子在村委会主持下对账,訾付X妻子认可建筑材料款是29750元,张XX实收29000元,减收750元,因此訾付X称2000元是建筑材料款不是医疗费与事实不符。

  訾付X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訾付X已经对该判决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在该份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属实,且张XX与訾付X在(2020)皖0322民初937号案件中,张XX之所以提供该份村委会调解的证明也是为了证明双方之间材料款产生差异,并不是为了证明打架一事,因此达不到张XX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判决书系法院制作,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判决书未生效,达不到张XX的证明目的。

  张X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张XX赔偿了訾付X5000元款”有异议,认为5000元是医疗费。对“訾付X系壹级厨师,2019年10月份在饭店打工,月工资6500元”有异议,认为訾付X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訾付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张XX赔偿訾付X5000元款,訾付X认可收到张XX5000元款。关于訾付X系壹级厨师问题,訾付X提交的相关证书能够证明其具有壹级厨师资格。故一审法院对此两节事实认定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XX与訾付X因建房账目结算发生纠纷致訾付X受伤,五河县公安局作出五公(头铺)行罚决字[2018]5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XX进行了处罚。张XX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张XX上诉称其与訾付X之间的打架及经济纠纷经过村民委员会及訾付X家庭成员参与调解后,张XX支付訾付X5000元已解决一切矛盾纠纷,但訾付X仅认可其中3000元是张XX赔偿的医疗费。张XX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双方已一次性解决一切纠纷,案涉调解协议由张XX持有,张XX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法院提交该调解协议,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张XX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玲

  审判员 石XX

  审判员 穆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XX

  书记员朱X


  • 2020-07-27
  •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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