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KTV歌舞厅以营利为目的播放某音乐公司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成功追回损失

  • 知识产权
  • (2019)津0101民初59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新国律师
吴新国律师经过认真分析,确定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具有侵权行为,应当进行赔偿

案件详情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1民初5974号

  原告:天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占开,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占开,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2.判令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977元及诉讼合理费用3023元(其中公证费240元,律师费2000元,场所消费费用283元,差旅材料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00元;3.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通过消费者点播演唱的方式放映涉案音乐作品《积蓄的想念》《寂静的村落》《节点》《美景无限》《落寞的人》《能有人爱我》《怯怯》《你和某某》《你远于我》《某人》共计10首,侵害了XX公司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给XX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

  XX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1.原告不能证明涉案歌曲其享有著作权相关权利。2.卡拉OK经营者的版权义务即是按国家版权局的公告标准缴纳版权使用费。由于被告已经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了版权许可费,被告无任何额外收益,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也无实际经济损失。3.本案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已经尽到尊重他人著作权的合理注意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XXX流行歌曲群星X(一)XX松音乐群星流行歌曲原人原版卡拉OK出版物,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证明原告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2.公证书,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证据3.公证处增值税发票,证据4.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或增值税发票,对此原告表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支出总额。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没有进行比对,原告提交的出版物SID码不一致,我方认为制碟方不是同一家。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公证书内容表述,原告申请人仅点播了相关歌曲,并未对点唱机点唱画面进行拍摄,无法证明是否通过被告包房内的点播机进行点播的。点播机通过外接设备或通过网络扫码均可点播,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相关歌曲。且经过对证据1与证据2全部歌曲比对,公证光盘中《学会转身》《分开后的思念》《你我的歌》图像不清晰,看不清歌名,公证光盘没有《你好吗》歌曲。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费过高,消费283元不仅包括歌曲使用费、包间使用费及人员服务费。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国家版权局2006年1号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国家版权局公告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不仅是行业标准,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使用者义务性规范,当使用者按照标准完成了支付之后,即具有不承担《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责任的事实前提,可以免除对任何权利人的协商费率,没有义务对某一首歌的使用再另行承担额外的支付责任,不管这首作品是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作品还是非会员作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2.《著作权许可合同》,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使用者义务性规范,履行了依据《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公告的固定费率与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合同并支付使用费的法定义务,具有不承担《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责任的事实前提,可以免除对任何权利人的协商费率,没有义务对某一首歌的使用再另行承担额外的支付责任,不管这首作品是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作品还是非会员作品。在权利人没有向被告明确行使“无限异议权"之前,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是合法行为,无任何过错,也不构成侵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非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成员,即使被告加入了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已经原告许可;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16年度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分配细则,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版权费分配涵盖了全部作品,包括非会员作品,被告向音集协按照固定费率支付的著作权许可费,已涵盖了全部作品,履行了注意义务和付款义务,不构成侵权使用,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和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协议;4.2016年度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KTV歌曲点唱调查报告,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涉案作品点唱率较低,根据版权局公告的卡拉OK版权使用费标准计算的合理使用费也会远低于原告的诉请金额,原告的诉请无客观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XX公司出版名为《POPSONGS流行歌曲群星X(一)》。该套DVD专辑封套背面印有“著作权人:天津XX公司,声明:本出版物内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天津XX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该DVD专辑氛围A、B、C、D四盘,包含本案涉案作品《积蓄的想念》《寂静的村落》《节点》《美景无限》《落寞的人》《能有人爱我》《怯怯》《你和某某》《你远于我》《某人》。

  2019年5月7日,在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公证员姜X及工作人员邱XX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XX来到位于天津市XX北区XX标有“超级派对KTV时尚歌城"字样的商铺,由该KTV的工作人员安排在在A25房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XX点播相关歌曲(具体歌曲详见《歌曲清单》),并有袁XX使用本处摄像机对歌曲播放的内容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摄像。袁XX向商家索取了盖有“天津市XX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号为324XXXX0358,金额为283元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标有“中国XX银行"字样的消费票据一张以及《超级派对KTV》卡片一张。保全证据工作结束后,本公证员将现场摄像的视频刻录成光盘附于本公证书后。XX公司当庭提交了该刻录光盘。2019年5月28日,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出具(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50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保全证据的过程真实,刻录光盘确为采用摄像方式保全证据所摄视频文件刻录的光盘。

  庭审中,当庭播放公证封存光盘,法庭随机抽取了四首作品播放,在公证第二张光盘的末尾显示点播屏幕,屏幕上显示点播一共15页明细。经核对,公证封存的光盘中录制的涉案歌曲与XX公司权属光盘《POPSONGS流行歌曲群星X(一)》中相应歌曲的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内容基本一致。对于被告对比证据1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原告表示并没有主张《你好吗》作品的放映权,对于其他被告提出图像不清晰的歌曲,本院经核实,公证中的影像稍显模糊,但是可以辨认歌曲名称。

  另查明,XX公司系于2013年11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厅等,经营场所为天津市XX某某育红路某某。

  再查明,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就XX公司以(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503号《公证书》载明的侵权事实共提起另9件诉讼。

  又查明,XX公司提交的公证费票据证实其为(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503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作品类型以及XX公司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XX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著作权的行为;3.XX公司如若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认定。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原告提供光盘并非歌手现场表演,还包括场景转换、多镜头的切换连接等内容,反映了制作者的构思,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而录音录像制品是机械录制他人的现场表演等,故本案涉案作品应认定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XX公司提供的包含有涉案作品在内的《POPSONGS流行歌曲群星X(一)》专辑外包装标注著作权人为XX公司。在XX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XX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XX公司未经XX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点唱系统放映涉案10首歌曲,其行为已侵害了XX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至于被告主张其已向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使用费、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XX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XX公司侵权导致其遭受的损失或XX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XX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持续时间,并考虑XX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共计10案支出了公证费、场所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判定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元。对于XX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天津XX公司作品《POPSONGS流行歌曲群星X(一)》中《积蓄的想念》《寂静的村落》《节点》《美景无限》《落寞的人》《能有人爱我》《怯怯》《你和某某》《你远于我》《某人》著作权的行为,并从其曲库中予以删除;

  二、天津市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

  三、驳回天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季青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 2019-11-05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