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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蚌山区法院共有纠纷一审成功胜诉

  • 婚姻家庭
  • (2020)皖0303民初16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贝贝律师
共有纠纷成功胜诉

案件详情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皖0303民初1616号

  原告:吴XX,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纪XX,女,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陈XX,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杨XX,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畅,安徽史*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徽史*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陈X、纪XX、陈XX、杨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被告陈X及其与被告纪XX、陈XX、杨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蚌埠市蚌山区鹏欣水游城XX*号楼*单元*号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2.原告对蚌埠市蚌山区雪华XX征的拆迁项目2013**22号拆迁安置协议项下,实际安置建筑面积260.12平方米房屋中的46.024平方米,享有份额;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吴XX、被告陈X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本市蚌山区工农XX,该户的户主是陈X,家庭成员为原告、被告纪XX(陈X之女)、被告陈XX(陈X父亲)、被告杨XX(陈X母亲)。2013年后宋101号房屋被拆迁,陈X户内5人和蚌埠市蚌山区雪华XX征地拆迁项目办公室签订了施徐村宋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2013**22。协议约定按5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房屋建筑面积225平方米(每人45平方米),独生子女的产权调换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合计255平方米,户型面积90、60、60、45平方米,共四套。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陈X协议离婚。因当时房屋没有还原,故离婚协议书没有对安置还原房屋进行分割。2016年11月1日,陈X代表户内5人选定安置房屋位置,即蚌山区鹏欣水游城XX(栋)楼*单元502号、3号(栋)楼*单元402号、3号(栋)楼*单元502号、2号(栋)楼*单元503号。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属于自己的45平方米安置房,但四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X、纪XX、陈XX、杨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权分割,诉争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通过产权调换得到的,是个人财产的延伸,原告不享有所有权。原、被告离婚的时候,房屋当时虽没有还原,但对房屋的权益原告是明知存在的,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无住房,是双方对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分割。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一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权,现在提起诉讼超过了除斥期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明确的,陈X于2019年将其名下所有的汽车转让给了原告,且对外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也由原告收取作为补偿。原告诉称安置房交付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而四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与事实不符。在被告接到本案传票之前,原告未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如果原告一直就房屋主张权利,被告不可能在2019年将自己名下的汽车转让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XX、被告陈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6年2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财产、无住房,无债权债务。讼争房屋由本市施徐村宋庄后宋101号拆迁还原所得。2005年9月16日,陈X以9.8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陈XX、赵XX处购得该房。2010年吴XX将户籍迁入至该房内。2013年9月2日,陈X与蚌埠市蚌山区雪华XX征地拆迁项目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2013**22),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施徐村宋庄,所有权人陈X,建筑面积256.96平方米,陈X家庭按常住人口(陈X、吴XX、纪XX、陈XX、杨XX)五人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建筑面积225平方米,独生子女的产权调换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合计255平方米…2016年11月1日,经安置结算后确认安置房具体坐落为:2号(栋)楼*单元502号(89.70平方米)、3号(栋)楼*单元402号(61.32平方米)、3号(栋)楼*单元502号(61.32平方米)、2号(栋)楼*单元503号(47.78平方米),合计260.12平方米。现吴XX以其享有其中46.024平方米的份额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并遵守法律及政策规定。本案讼争被拆房屋系被告陈X在婚前取得,陈X由此与蚌埠市蚌山区雪华XX征地拆迁项目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该拆迁利益包含对原有房屋的拆迁补偿、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面积及政策奖励。产权调换的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结合被征地拆迁农户家庭人口数确定,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上的(含45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被征地拆迁农户子女为独生子女的,每户可增加30平方米,每户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拆迁奖励。本案陈X以包含原告吴XX在内的共5人为家庭户获得的拆迁利益,应当包含原告的份额。原告主张按实际安置还原的面积确认其所占的份额,鉴于实际安置还原中包含被告扩购的面积,而扩购发生在原告与陈X协议离婚之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采信,原告实际享有的份额应为45平方米。依据本地拆迁政策,超过产权调换面积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710元。由此,原告应当给予被告31,950元补偿款。原告基于对该45平方米的份额,要求居住本市鹏欣水游城XX*号楼*单元*号房屋(47.78平方米),合情合理,但其应在该房屋取得权属凭证后向被告支付超出面积部分(2.78平方米)的相应对价款。

  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拆迁利益的份额,并按该份额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X对被告陈X与蚌埠市蚌山区雪华XX征地拆迁项目办公室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2013**22)所确定的产权调换面积255平方米(不含扩购面积5.12平方米)享有45平方米的份额;

  二、原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X补偿款31,950元;

  三、原告吴XX对蚌埠市蚌山区鹏欣水游城XX*号楼*单元*号房屋(47.78平方米)享有使用权;

  四、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吴XX和被告陈X各负担9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阿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XX


  • 2020-06-23
  •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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