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追回全部借款本息

  • 综合类型
  • (2019)沪0112民初259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莉律师
被告各种抗辩,仍获胜诉判决

案件详情

  原告:战Xx,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四川XX律师。

  被告:何XX,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升,上海XX律师。

  原告战X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被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计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358元并支付以272,358元为基数计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0日,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何XX辩称,原告与被告前夫的弟弟魏X长期同居并育有子女,被告曾有可能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当时将多张签过名字的空白纸张交给原告和魏X,现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是事后添加的,系原告伪造。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转账的30万元,但该款系原告向被告的部分还款。被告于2017年通过XX公司向原告转账120万元用于购买XXX车,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还于2018年上半年通过XX公司向另一公司转账30万元,原告称该款被魏X用掉了,等其追回后再还给被告,但至今未还;案外人黎X曾通过原告和魏X的介绍向被告借款10万元,黎X于2018年7月20日将该10万元还款转账给了原告,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黎X转账给原告的10万元应作为还款予以抵扣;此外,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在原告和魏X共同生活期间分三笔向魏X转账合计45万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转账140万元,向魏X转账45万元,故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向被告的转账应为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战Xx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何XX作为乙方(借款人)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若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乙方需自逾期之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原告战Xx在甲方处签名,被告何XX在乙方处签名。

  2018年6月13日,原告战Xx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3224的XXXX银行账户向被告何XX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8279的XXXX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

  2018年6月26日和2018年7月3日,被告何XX分别通过微信向原告战Xx转账1万元和2万元。

  2016年7月11日,被告何XX向原告战Xx转账10万元;2016年7月19日、2016年11月4日、2017年9月25日,被告何XX分别向案外人魏X转账3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

  原告战Xx、被告何XX、案外人黎X一致确认,黎X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战Xx转账的10万元作为其向被告何XX的还款,并从本案被告应当偿付原告的借款本息中依法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XX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黎帮权的情况说明、XX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XXXX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战Xx与被告何XX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XX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何XX主张其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战Xx转账10万元,在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共向原告的同居男友魏X转账45万元,故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向其转账的30万元系还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何XX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系伪造,故其在2018年6月13日之前向原告及魏X转账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何XX抗辩其于2017年通过XX公司向原告转账120万元用于购买XXX车以及于2018年上半年通过XX公司向另一公司转账30万元,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其陈述亦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根据已查明的还款情况,被告何XX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8年7月20日被告何XX尚结欠原告战Xx借款本金175,444.72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战Xx借款本金175,444.72元;

  二、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战Xx以175,444.72元为基数计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原告战Xx负担1,147.50元,被告何XX负担2,2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2019-10-08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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