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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赔偿,经过上诉,二审成功改判

  • 交通事故
  • (2019)粤05民终3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宸宸律师
二审经过代理人运用法律知识抗辩,成功改判

案件详情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5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宸,系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邵XX,系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系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上诉人周口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1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69605.38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庭审时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结合庭后提交的免责告知书,并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赔,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的抗辩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XX认为该保险条款的实际表述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由于该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订制的霸王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如果如一审法院所理解上述条款,只要驾驶员离开现场,无论是否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都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该条款应当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二、由于上述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该免责条款应当解释为驾驶人为躲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如果如一审法院所理解,明显违反保险法的宗旨和社会公平正义。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而本案事故认定书中确定驾驶人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因为驾驶人杨XX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以上内容均不显示杨XX为躲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所以事故认定书中的离开事故现场并不是指交通肇事逃逸,而是指一般的离开,事实上在发生事故时杨XX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后交警打电话,杨XX才得知事故发生,杨XX也积极配合了伤者的治疗,不存在任何逃避法律追究的嫌疑。而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理解为交通肇事逃逸,杨XX并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以上事实,就予以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四、虽然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上面的签章是投保人的真实签章,但免责条款声明上的日期及手抄部分内容并不是投保人所写,投保人签章的具体工作人员没有显示,投保人签章时保险人并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只是说不签章就不卖保险,保险人没有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人也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杨XX也不知道该保险条款的存在。杨XX作为一般公民,对法律的认知是交通肇事逃逸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主观上没有逃逸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被社会大众所理解的,如上述条款有效力,保险公司必须对上述条款作到非常严谨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但一审法院却径直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严重侵犯了杨XX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五、保险法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就是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这是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才予以赔偿。也就是说,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两者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构成保险赔偿的条件。本案离开事故现场并不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近因,保险公司不能拒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充足,保险公司没有上诉,所以一审判决后已经进行赔付了。

  陈XX辩称,由于杨XX上诉不服针对的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商业险。陈XX需向法庭表明的是,保险公司一审之后没有上诉,也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因此,陈XX认为一审判决合法有效,合理有据。

  物流公司、XX公司未做答辩。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杨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5334.98元[具体损失:医疗费31005.3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物流公司垫付的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护理费28097.10元、残疾赔偿金51632.5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810元];2.杨XX、物流公司、XX公司对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杨XX、物流公司、XX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物流公司就浙B×××××号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XX元并不计免赔率,其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豫P×××××号挂车并未投保交强险。

  2017年6月5日,杨XX与物流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由杨XX自筹资金购买的浙B×××××号牌牵引车挂靠在物流公司,该车的实际财产权归杨XX,杨XX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货物损失和交通事故,由杨XX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物流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2017年12月27日7时40分,杨XX驾驶浙B×××××号牵引车(豫P×××××号挂车)途经汕头市庵揭公路蓬洲南XX前路段时,挂车右后板等处碰撞到同向行驶的陈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手把等处,造成陈XX及摩托车乘坐人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XX驾驶浙B×××××号牵引车(豫P×××××号挂车)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于同日16时电话通知其前往调查。2018年1月9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及陈XX免负事故责任。浙B×××××号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物流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豫P×××××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XX公司。

  陈XX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肘关节桡侧副韧带及伸肌总腱Ⅲ级撕裂伤、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锻炼,不适随诊。陈XX住院77天的医疗费61989.38元(其中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21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后的门诊费16元。

  2018年10月23日,陈XX诉至一审法院。诉讼期间,广东东方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陈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东方司鉴[2018]临鉴字第6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XX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500元、康复费2000元;3.误工期15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00天,护理期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两名,之后7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一名,营养费2400元。陈XX支付鉴定费2810元。

  陈XX自2016年3月在汕头市金平区金环沐足服务部工作,月均工资5000元,其因本次事故无法上班,被单位停发工资。

  诉讼期间,保险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免责事项告知书》,其中投保人处有物流公司的盖章,以此证明其已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另一伤者陈XX的监护人(系其父亲)陈XX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明确因陈XX伤情较轻,放弃对本案保险公司、杨XX、物流公司、XX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已对陈XX伤情作出鉴定,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承保了浙B×××××号牵引车的交强险,故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因杨XX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依法采取措施,故其在此情况下驾驶事故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陈XX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XX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保险公司未就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其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关于本案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陈XX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杨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物流公司系浙B×××××号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该损失的一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与杨XX之间的挂靠合同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XX及杨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系豫P×××××号挂车的挂靠单位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陈XX请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陈XX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一审法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

  1.住院医疗费及出院后鉴定前门诊费:62005.38元。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陈XX住院87天(含二次手术住院10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8700元。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2400元。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6500元。保险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5.康复费:按鉴定意见为2000元。保险公司关于康复费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6.护理费:按2017年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26元的标准即每天181.99元(66426元/年÷365天/年)计算,护理费为23658.70元(181.99元/人.天×2人×30天+181.99元/人.天×1人×70天)。陈XX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及XX公司关于护理费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7.误工费:陈XX提交汕头市金平区金环沐足服务部《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按陈XX月收入5000元、误工期150天计算为25000元(5000元/月÷30天/月×150天)。保险公司及XX公司关于误工费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8.残疾赔偿金:因陈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汕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175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8年,陈XX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915元(27175元/年×18年×10%)。陈XX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9.交通费:考虑陈XX后续康复治疗的需要,酌定为2500元。陈XX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导致陈XX十级伤残,给陈XX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陈XX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按5000元计算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陈XX以上各项损失合共186679.08元。保险公司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X107073.70元;余69605.38元,扣除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后为48605.38元,由杨XX赔偿陈XX,物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69605.38元中的13802.69元(69605.38元×50%-2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XX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付还物流公司其垫付给陈XX的医疗费21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物流公司、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XX支付保险赔偿金107073.70元;二、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XX赔偿48605.38元;三、宁波XX公司对杨XX上述第二判项的赔偿款中的13802.6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810元,由陈XX负担受理费51元,杨XX负担受理费507元,XX公司负担受理费1242元、鉴定费2810元。陈XX已预交受理费1800元及支付鉴定费2810元,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所负担的受理费507元迳付陈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所负担的受理费1242元及鉴定费2810元迳付陈XX。

  二审中,本院根据杨XX的申请,向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调取了事故的发生后陈XX及杨XX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杨XX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从陈XX和杨XX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杨XX驾驶的牵引车右后板处与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并且杨XX是靠右行驶,在右转弯,所撞的部位属于视觉盲区,二人的询问笔录也明确显示在发生事故的时候杨XX是不知情的,所以,杨XX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情况,不属于交通肇事,其离开事故现场是不知情的。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根据金平大队的相关询问笔录,当时牵引车与摩托车碰撞的事实车主的回答是不知道的,所以根据事故的认定责任,事实清楚,交警的认定是正确的。保险公司认可杨XX是不知道事故发生离开事故现场。陈XX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杨XX的询问笔录以及事故的碰撞点,可以认定杨XX在不知事故发生的情形下驾车离开现场,不存在驶离现场的故意。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能否免责的问题。本案商业责任险涉及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限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院认为,该约定系为督促驾驶人保护现场,避免驾驶人故意离开现场导致事故责任不明或损害后果扩大而设定。但驾驶人在未觉察事故发生的情形下,显然在事故发生后无法依法采取措施。如根据该条款评价驾驶人未觉察事故发生而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应理解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而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才可予以免除,对保险公司关于保险人责任是否免除不需要考虑驾驶人的主观状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保险人免责情形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各方

  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陈XX的损失,没有异议,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合共186679.0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X107073.70元;余69605.38元,扣除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后为48605.38元,由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的损失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向陈XX支付保险赔偿金155679.08元。因保险公司可足额赔偿陈XX的损失,审查杨XX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已无必要,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杨XX关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1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1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XX支付保险赔偿金155679.08元;

  三、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1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810元,由陈XX负担受理费51元,XX公司负担受理费1749元、鉴定费2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秋茂

  审判员  翁XX

  审判员  吴伟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XX


  • 2019-06-18
  •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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