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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商家中做液氮祛斑导致面部斑痕,要求赔偿获支持

  • 损害赔偿
  • (2018)沪0117民初16938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自洁律师
我作为原告律师,代理本案后从以下方面着手开展工作:1、指导原告搜集证据以证明面部损伤发生的过程,是由被告提供的美容祛斑服务导致;2、为原告整理诉讼请求,计算各项赔偿的具体金额;3、代理案件从立案、开庭到判决的全过程。

案件详情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16938号
原告:杨XX,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洁,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胡XX,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上海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胡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和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洁,被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0元、面部皮肤修复费21,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21,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332,02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居住于三湘四季小区,因双方小孩一起读凯瑞托班而相识。2017年4月中旬,原告在被告家中接受祛斑美容,被告在原告脸上扎了100多针,并用了近6升液氮和一瓶祛斑药水涂在原告脸上,当时原告脸部剧痛冰冷。之后,原告面部一直反复红肿、反黑痒痛,面部皮肤脱皮并撕掉好几层。原告亦出现严重畏寒、头疼、眼疼等症状。原告将上述情况如实向被告反馈,被告仍极力要求原告使用被告的产品并在被告指导下进行后续修复。2017年6月,原告自行去华山医院和上海肤康医院就诊,诊断为脸部严重过敏和炎症,而且损伤已达真皮层,原告只能用纱布浸矿泉水敷脸和水疗。时至今日已一年多,原告通过水疗等方法修复后,面部情况已经有所好转,但仍遗留大面积的黑褐色印痕无法消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被告一直拒绝。
被告胡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发生纠纷前是好朋友关系,一起参加美容培训后准备回家一起办美容院,回来之后被告使用了面膜,原告看到被告使用面膜后的效果很好就向被告咨询,被告就把剩下的面膜全部给了原告,没有收取一分钱。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好意施惠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更不存在任何治疗行为,祛斑面膜产品本身也不是药品,被告出于好意却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何况原告系成年人,没有人可以强迫其使用面膜,退一万步讲即使因为使用面膜产生了不利后果,也应当自行承担或者找面膜生产厂家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双方因各自小孩一起上托班而相识,并成为好朋友。被告在家开设美容院,为客人提供祛斑美容服务。2017年4月底,原告在被告家中接受被告提供的祛斑美容服务。之后,原告皮肤出现红肿、痒痛、反黑、脱皮等,上述症状反复多次。自2017年5月起,原告多次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华山医院就诊,诊断为炎症后色素沉着斑。
2018年9月3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目前面部遗留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49cm2,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被鉴定人面部原有色斑面积无法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18年10月29日,上海市XX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XXXXXXXX,购买方名称杨XX,服务名称代理费,价税合计10,000元。2018年11月19日,上海市XX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XXXXXXXX,购买方名称杨XX,服务名称代理费,价税合计1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7年7月6日上海国际养生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15,000元,收款事由有氧水疗护肤;2018年1月8日上海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9,800元,收款事由补水护肤。
审理中,被告确认微信用户名为“胡XX”的微信号系被告本人使用。该微信号发布朋友圈内容为:5月18日,谁想祛雀斑啊?我今晚出差,还有2个人的药量,出差回来就过期了,有想祛斑的朋友联系我,给点辛苦钱就给做!仅此一次,纯粹觉得浪费可惜。5月20日,三张照片,都不美颜,昨晚祛雀斑前后的对比!!!想美的就留言,自己仔细瞅,看区别!!!5月23日,目前国内唯一能够彻底根除雀斑,胎记,蛋白溶色技术,可以口服的纯天然药物,祛斑后不留疤不忌嘴,恢复好后不依赖任何产品。签约包治,保终身,无效双…5月25日,我做的,看看年轻了几岁,漂亮了多少?想做的赶紧打电话给我:XXXXXXXXXXX。这个月不涨价,下个月就不好说了!!!!郑X声明,没有美颜,没有摸粉!!(配图使用了六张原告的照片)庭审中被告确认XXXXXXXXXXX系其使用的手机号码。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截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据、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被告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在自己家中开设私人美容作坊,为客户提供祛斑美容服务。被告抗辩称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并非被告发布,本院认为,微信用户名为“胡XX”的微信号系以XXXXXXXXXXX手机号码注册,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手机号码为被告使用,且“胡XX”的微信号亦系被告使用,故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胡XX”微信朋友圈的内容系被告发布,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家中接受祛斑美容服务后,身体受到伤害,理应获得赔偿。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选择美容机构时应当负有谨慎注意义务。然原告没有选择正规的美容医院,而选择如被告这样没有任何资质的私人美容作坊,完全忽视了美容背后的医疗风险,故应当对自身的过失承担一定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费用,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3,140元,其中2,14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273.60元没有对应的票据,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为726.40元(3,140元-2,140元-273.60元)。
对于面部皮肤修复费,原告提供了上海国际养生中心和上海XX公司出具的二份收据,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上述两家机构具有医疗美容的专业资质,原告也没有提供至该两家机构进行面部皮肤修复的相应医嘱,故本院对原告在该两家机构进行面部皮肤修复而产生的费用,难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目前面部遗留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49cm2,构成XXX伤残,但面部原有色斑面积无法评估。也就是说原告目前达到XXX伤残程度系原有色斑面积与炎症后色素沉着色斑面积两相结合所致,现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原有色斑的面积,仅能根据原告自述其在祛斑美容前脸部有少量色斑,故本院酌情确定原有色斑面积占30%,炎症后色素沉着色斑面积占70%。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5,268.80元(62,596元/年×20年×20%×7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营养期为60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期为30天。原告以每天4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726.4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80,945.20元的60%,计108,567.12元;
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计3,14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784.50元(已付),被告胡XX负担1,3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 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2020-10-27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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