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21民初2972号
原告:刘XX,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原告刘X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被告:夏X,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第一实验中XX,住阳谷县。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夏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许慧,被告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方欠款68150元,并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0日,我方与被告张XX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张XX将谷山中学(又称阳谷县第二实验中学)教学楼的部分施工作业转包给我方,每平方价格为1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需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工程于2018年11月6日验收合格,但张XX未在规定期间支付我方剩余工程款。后经我方多次催要,张XX于2019年8月4日向我方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载明他仍拖欠我方68150元。其后我方无法与张XX取得联系。被告夏X系张XX配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请求,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夏X辩称,对于原告所称承包施工事项我不知道,我与张XX于2019年1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XX承包了阳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建的阳谷县第二实验中学(又称谷山中学)1#综合楼、2#综合楼后,于2018年6月10日与原告刘XX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张XX将谷山中学教学楼的内墙涂料施工项目以每平方1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2018年7月23日,XX公司将谷山中学土料款4万元汇入张XX与夏X之子张XX账户中。2018年8月30日,XX公司将谷山中学工程款3万元亦汇入张XX账户中。2018年11月6日,工程经验收合格。但张XX未在规定期间支付刘XX剩余工程款。2019年2月1日,XX公司将谷山中学土料工程款4万元汇入张XX账户中。2019年8月4日,张XX向XX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事由:今收到第二实验中学内墙土料款19650.00所有款项已结清经手人张XX2019年8月4日”。同日,张XX向刘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事由:现金陆万捌仟壹佰伍拾元人民币68150元经手人张XX2019年8月4日”。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张XX取得联系,将被告张XX与被告夏X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夏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9年1月2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张XX跟随夏X生活,抚养费及大学费用由张XX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全部归儿子张XX;夫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张XX承担。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格工程证书两份,张XX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XX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四张、张XX与夏X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6月10日,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8年11月6日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8月4日被告张XX对其所欠原告工程款6815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张XX欠原告工程款681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是,2019年8月4日被告张XX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重新约定,故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9年8月4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XX向原告转包涉案工程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夏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在被告张XX与被告夏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XX在XX公司的工程款汇入了其子张XX的账户内,在被告张XX与被告夏X办理离婚登记后的2019年2月1日,张XX在XX公司的工程款4万元亦汇入了张XX账户中,张XX系被告张XX、夏X的家庭成员,张XX在XX公司的工程款里面包含原告为其施工的工程款,应认定该款用于了张XX、夏X的家庭生活,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欠款属于张XX与夏X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张XX与夏X离婚时将全部财产无偿赠与其儿子张XX的约定,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原告的债权,故被告张XX、夏X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68150元及利息。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工程款68150元及利息(利息以68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4日起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张XX、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凤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记员 杨XX